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楊惠珠
- 代理人
- 凃秀蕊律師
- 相對人
- 田鼎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田鼎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九五一○三五號,設桃園市○○區○○○街○○○○○號三樓)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一號),為相對人田鼎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部分,依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列董事及負責人為聲請人,然因聲請人係遭冒名登記為董事,而被列為法定代理人,故本件相對人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6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訴訟久延,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董事,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東與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股東、董事間訴訟,本應由董事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為唯一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61號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附卷可稽,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列名於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中,經本院詢明亦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其學、經歷資料,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王秉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