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陳翠琪
- 當事人王勇智、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王勇智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任職於相對人,擔任研發人員,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梁群 之表弟。102 年間,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梁群 之請託下,同意與梁群 及其母陶愛華2 人一起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曾經參與相對人公司營運、財務等事宜。106 年2 月間,聲請人因欲至別處任職,而向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梁群 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相對人於108 年9 月23日遭主管機關命令廢止,而聲請人於109 年1 月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該裁處書尚列名聲請人為即相對人之代表人(清算人),致聲請人是否仍為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法律關係不明確,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依法應予清算。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雖列有監察人周駿昇,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周駿昇先於原告而早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前之104 年6 月25日即已辭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職務,此除有周駿昇所提請辭書影本可證外(見本院卷第61頁),並據周駿昇本人陳明於卷、及證人即當時相對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梁群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聲請人起訴時列周駿昇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顯屬錯誤。而相對人尚有董事梁群及陶愛華2 人為清算人,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尚難遽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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