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盧郭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曾三展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國字第24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自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後,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於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增設法官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規定,以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而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實為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之必要方法。是於民事訴訟法為此修正後,法官適度公開心證,亦不得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
事件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經審判長許可,倘訴訟進行中,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審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由鈞院110年度國字第24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於110年11月10日調查程序時,於無任何證據下竟誣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盧紀鐃有司法黃牛嫌疑,要求聲請人親自到庭證明委任行為,其企圖剝奪聲請人委任長子盧紀鐃之訴訟代理人權限,意欲以法官之地位欺壓未受教育且不識字之聲請人,且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盧紀鐃為人身攻擊行為。
㈡又上開調查庭時,承審法官並未通知系爭事件之被告到庭,系爭事件之被告亦未到庭,卻要求系爭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回答有關原告房屋損失金額計算,然原告損失金額計算方式係屬實體審查部份,於被告未出庭情形下,承審法官僅以其私知為證人證詞認定原告要求不合理,要求原告解釋行為,侵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要求與被告言詞辯論之機會。
㈢更甚者,於上開調查庭時,承審法官企圖變更原告之訴改為行政訴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本案非屬行政訴訟管轄,承審法官即稱如繼續訴訟,他會駁回原告之言論,顯見承審法官於調查庭時明確表達法官心證已成之言論,於全案尚未進入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該法官心證已成之事實已影響原告享訴訟程序公正、公平之司法訴訟權。
㈣此外,承審法官於前揭調查庭時,並未介紹自己,原告亦無從得知承審法官及其家屬是否曾受新北市政府有約聘關係之利害關係。
㈤綜上,承審法官上開行為,業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5條、第17條及法官法第3 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企圖剝奪聲請人委任盧紀鐃之訴訟代理人權限,且要求聲請人本人到庭,又對於盧紀鐃為人身攻擊行為云云,惟按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8條原規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因效果不彰,且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我國目前雖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得法官之許可。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盧紀鐃於110年11月10日調查程序當庭自陳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已80幾歲,身體脊椎跟腳都開過刀,且要服用重度安眠藥才能入睡,則如前述,法官為保護未到庭當事人權益,確認聲請人有無識別能力,有無委任盧紀鐃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關係,均係依法職權調查事項,其訴訟指揮權正常行使,無從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
㈡又聲請人復稱承審法官未讓其與被告辯論云云,然110年11月10日僅為調查程序,於調查程序後仍有言詞辯論程序可供聲請人辯論攻防,此參當次調查程序結束後,承審法官已另定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被告到庭可明,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並無侵害原告言詞辯論之權利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再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斟酌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上利害得失,於當事人並無任何不利益,自不得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未審先判,不適辦本案,尚無可採。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迴避事由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