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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王廷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瓊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邱仁楹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瓊駿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選任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擔任相對人對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下稱 巨名公司)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並已對巨名公司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63 號繫屬中,而聲請人代理巨名公司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至少需出庭、閱卷、撰寫答辯狀,聲請預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為4萬元,並請相對人預納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巨名公司陸續向相對人借款,然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341萬3,36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得請求巨名公司償還,然巨名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聲請為巨名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巨名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尚非繁雜,相對人於110年12月21日出庭並當庭提出答辯狀,且將於111年1月25 日行言詞辯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2163號卷 核閱明確,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為巨名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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