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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王耀宗
相對人
張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13 萬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5725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61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明確。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8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74),暨其上同403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在案。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案號: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71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避免繼續執行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95 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而系爭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茲依上開標準,並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3,139,250 元(計算式:725,000 ×4.33年=3,139,250),本院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13 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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