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47號
- 原告
- 曾裕國即鼎誠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綺蓁即宇康運動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0,658元,應繳裁判費27,13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