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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5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乃瑩

原告
冠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告
任驤

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5,025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34,790元〔計算式:115,025元/㎡×(層次面積85.81㎡+陽台6.45㎡+花台2.54㎡)×1/3=3,634,79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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