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補字第20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補字第203 號
- 原告
- 采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韋宏
- 訴訟代理人
- 柳慧謙律師
- 被告
-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永清
- 被告
- 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游○○」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查,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9,188 元(計算式:502,702 元+186,486 元=689,1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游○○」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