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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補字第203 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補字第203 號

原告
采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告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清
被告
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游○○」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查,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9,188 元(計算式:502,702 元+186,486 元=689,1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游○○」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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