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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7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告
林振坤
原告
莊林玉霞
原告
承發彈環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西美
原告
陳明建
原告
陳明達
原告
陳明輝
原告
陳渙淇
原告
李宛伶
原告
呂汝男
原告
林宜蓁
原告
力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瑤琴
原告
劉泓鈞
原告
劉彥廣
原告
吳沛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告
鐘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依約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等人無償通行使用。被告應依約容忍原告等人在前項所示之土地返為通行使用,並應將其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對被告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在前項所示之土地返為通行使用,並應將其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第1 項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核屬限制被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均係為便利通行系爭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既未於起訴狀載明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於訴狀載明其等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且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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