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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5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告
冠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佑
訴訟代理人
廖文彬
被告
陳炳釧
被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告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29.59 、1502.46 、22.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2/80000)暨其上同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 萬3,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 萬813 元【計算式:(86.92 ㎡+ 10.84 ㎡+56.325 ㎡)×53,000元/ ㎡×1/8 =1,020,813.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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