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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34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告
吳金蓮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告
鹿特丹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彰德
訴訟代理人
李秋祥
被告
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鹿特丹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鹿特丹管委會)應將設置於起訴狀附圖所示公共梯間之天花板內連通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層次第19層與頂樓平台間之消防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鹿特丹管委會及被告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與鹿特丹管委會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8,500 元(即修繕系爭建物受損之費用45萬8,5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聲明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中關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系爭建物受損之費用45萬8,500 元部分,可認為係聲明第一項請求修繕系爭建物行為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請求修繕系爭建物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並加計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鑑定修繕系爭建物漏水費用部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倘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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