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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告
康瓊文
被告
李春芳
被告
洪龍昌
被告
林坤賢
被告
陳月英
被告
陳安鷹
被告
黃萱玉
被告
黃裕承
被告
劉家禎
被告
吳淑卿
被告
李維華
被告
蔡佳蓉
被告
黃騏雲
被告
曾裕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1 年間涉藏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國民小學(下稱興南國小)歷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會議紀錄,且不實記載該校於101 年6 月21日所召開之教評會會議紀錄,舉如師生互罵、原告於體育課坐講台改作業不顧學生安危,甚或將原告在教評會會議中所陳述其經營之班級整潔為「第一名」加以塗改並記載成「丁」等情,而教評會數位委員(即本件被告等人)更於前揭不實記載之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名,致使原告遭到興南國小解聘教職。甚者,被告李春芳聯合被告洪龍昌、被告林坤賢、被告陳月英共同製造不實之調查報告(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調查),再以該報告欺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稱原告不適任,但其內容均不實在。此外,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興南國小召開教評會時,即欲向該校申請閱覽資料,惟均遭政府資訊不公開為名義拒絕其閱覽之申請。綜觀上情,原告認為其名譽權及工作權已然受有嚴重之侵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春芳聯合被告洪龍昌、被告林坤賢、被告陳月英共同製造不實之調查報告云云,惟調查報告係由調查小組委員審閱相關巡堂及各處室之紀錄,並實地觀察討論後,認定原告確有教學不力應予輔導之情事,其製作及內容均經所有調查小組成員簽名確認,並非不實。復原告稱其於101 年6 月21日教評會召開斯時欲向興南國小申請閱覽資料,均被以政府資訊不公開為名義拒絕其閱覽之申請等語,然揆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其目的係為保留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材料得免於公開,以促使各參與人員與機關本身在形成決定、意見未臻成熟之前得以暢所欲言,是興南國小當時若同意原告閱覽會議紀錄資料,將使未來參與教評會之委員無法暢所欲言,意見交換亦無法在沒有顧慮之情形下進行。從而,該等會議記錄自應屬上開規定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恕無法供予原告閱覽。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等人均認應予駁回,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方能成立,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再者,原告喪失其教職實因班級經營不佳及教學不力等情事,經101 年6 月21日興南國小教評會決議,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合法解聘原告,故而原告空泛指摘被告等人惡意塗改資料,抑或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興南國小教評會之組成及其委員(即本件被告等人)職權行使上有何程序瑕疵,且教評會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係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會議程序及結論應無判斷餘地之瑕疵,況原告另行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15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其訴駁回確定,當可證明興南國小於101 年間解聘原告之處分自始合法正當無疑。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等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101 年5 月左右發生,早已超過請求權2 年之時效,其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原為興南國小之教師,被告等人原亦為該校之教職人員及家長代表。原告任職於興南國小期間,因班級經營不佳及教學不力等情,經興南國小於101 年6 月21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解聘原告。復經興南國小報請教育局以101 年7 月18日北教國字第1012131459號函核准後,興南國小即以101 年7 月24日北興國人字第1015993443號函知原告,其解聘案自101 年7 月24日起生效。嗣原告不服,申經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以102 年1 月11日申訴決定,依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二)之4 規定,輔導期程以2 個月為原則,然興南國小並未給足,於法自有未合為由,判斷原告申訴有理,興南國小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後興南國小不服,遂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該會於103 年12月1 日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新北市申評會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並經教育部以103 年12月8 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21517號函檢附該評議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藏匿興南國小歷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不實記載該校於101 年6 月21日所召開之教評會會議紀錄(如師生互罵、原告於體育課坐講台改作業不顧學生安危,甚或將原告在教評會會議中所陳述其經營之班級整潔為「第一名」加以塗改並記載成「丁」),且被告李春芳聯合被告洪龍昌、被告林坤賢、被告陳月英共同製造不實之調查報告一節,固據提出興南國小5 年11班在學校川堂公佈欄翻拍照片影本1 張(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93頁),然觀諸該翻拍照片係由原告翻拍螢幕顯示畫面列印而成,內容模糊難以辨識,且僅能從照片中看出有「教室」、「511 」等字樣,自難逕認原告任職時經營之班級整潔為「第一名」,即便原告任職時經營之班級整潔為「第一名」,亦難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不實記載教評會會議紀錄之事實,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再查,原告不服上開解聘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各1 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11 頁至第148 頁)存卷可稽,足見興南國小對原告所為之解聘處分並無違誤,且關於原告遭解聘之原因及過程:教育局於101 年間函請興南國小就原告疑似教學與班級經營不力等情事,本於權責查察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經教評會於101 年1 月13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入班觀察,並於101 年1 月17日由6 人組成之調查小組作成教學不力調查報告,建議成立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輔導小組成員經教評會確認後,隨即於101 年2 月8 日至同年4 月3 日對原告進行輔導,繼而於101 年4 月19日由校長為主席、原告及其他5 名成員出席,召開專業輔導成長計畫成效評估會議,認定「原告每節課都無法準時上課;上課時學生各做各自的事情;學生對隨堂考有意見時,原告亦無法有效處理;原告竟然能夠容忍學生毫無目的、毫無秩序地在班上學習,且不採取任何策略讓學生跟隨教學活動;2 個月輔導後,仍看到學生與原告對嗆」等情,足徵原告在教學與班級經營上確有教學不力,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情事,爰提請興南國小所屬教評會審議。教評會於101 年6 月21日,由包括江月娥主席之17位成員出席,原告及另一名成員列席組成,會議結論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情事,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參考基準第2 項「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第3 項「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審議通過,決議解聘原告等事實,業經前揭判決理由中詳細記載,益徵興南國小教評會之會議程序及會議決論,並無違反教師法、教評會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指稱被告等人藏匿、不實記載教評會之會議紀錄等語,實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春芳聯合被告洪龍昌、被告林坤賢、被告陳月英共同製造不實之調查報告等語,均未據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之成員係被告李春芳指定一節,要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於101 年6 月21日興南國小召開教評會時,即欲向該校申請閱覽資料,惟均遭政府資訊不公開為名義拒絕其閱覽之申請等語。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7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興南國小業已提供原告影印101 年5 月9 日、101 年5 月18日、101 年6 月21日之教評會會議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委員名單,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7 條、第18條規定無違,亦經前揭判決詳為調查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且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屬政府機關做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溝通、思辯過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興南國小本得限制提供,若原告不服拒絕閱覽之處分,亦得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訴願、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核與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直接關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前開主張均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又原告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自無探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時效是否屆至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請求傳喚證人陳中雲、徐敏軒、劉怡君、王秀華、蔡麗淑、林玉惠、林奕慈等人,以證明被告等人不實記載教評會會議紀錄、製造不實調查報告,致使原告遭解聘教職等節,惟原告係經興南國小教評會合法解聘,該教評會之會議程序及會議決論,並無違反教師法、教評會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而原告不服解聘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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