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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確認股東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品逸

上訴人
傅耕郁
被上訴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鳴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10年6月17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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