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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兄弟門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吳俊達
被告
曾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8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兄弟門業有限公司、吳俊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兄弟門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向原告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期限不得超過4個月,借款利息按年息4.18%計算,後於原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09%計算(目前為年息3.93%)。並約定凡逾期清償本息者,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0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6萬元,期限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約定按月還息,屆期還本。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51萬4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婷玉抗辯:被告曾婷玉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但是因借款時與被告吳俊達為夫妻關係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使用人並非被告曾婷玉,被告曾婷玉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欠款明細、催告函為證;且為被告曾婷玉所未爭執;被告兄弟門業有限公司、吳俊達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曾婷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動機,則與其究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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