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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許品逸
  • 法定代理人
    朱麗玉、趙元鴻

  • 上訴人
    茱莉亞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寶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茱莉亞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玉 被 上訴人 寶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2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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