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

確認留置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告
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寬明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林金良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留置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於前項債權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置放於原告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廠房內共計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二碼之布匹有留置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5538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7年7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434號函廢止登記;而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林金宗、林金良、張寶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5538號函、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查無被告陳報清算人之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之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林金宗、林金良、張寶珠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104年間陸續交付共計347,172碼布匹(下稱系爭布匹)委託原告染色,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染色報酬款。嗣原告依約完成布匹染色後,即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始知悉被告因名下存款不足,有多次跳票紀錄,早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經核算已完成染色之布匹共計159,906碼,染色報酬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90,005元,原告為保障權益於106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於1個月內取回已染色之布匹,並給付上開染色報酬款以及保管布匹之費用,倘被告逾期未從,原告即按民法第928、936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並就被告未取回仍置放於原告工廠內之布匹,逕行拍賣,就賣得之價金予以受償。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06年5月25日送達被告,然均未獲被告出面處理,原告即依法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布匹取償,豈料竟遭被告以虛構不實之事實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範圍全部予以爭執及否認,致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迄今未獲清償。

㈡原告完成布匹染色後,業已通知被告前來給付染色報酬並取回染色完成之布匹,惟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被告已屬受領遲延,以致原告須騰出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儲藏空間,置放被告交付之全部布匹;又因布匹之特性,如遭灰塵沾染或陽光直射或濕氣過高,皆會影響已染色布匹之色澤、質量,故須另指派人員看管、清潔,以維護布匹品質,致原告因而受有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每月5,500元,總計2,475,000元之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546項第1項及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2,475,000元。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染色報酬1,690,005元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2,475,000元,併請求確認原告於上開合計4,165,005元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所有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布匹有留置權存在。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005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於上開第1項聲明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置放於原告所有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布匹有留置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請款單、106年5月24日台北中山堂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拍字第26號裁定、未染色布匹庫存表及系爭布匹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5,00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亦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有所明定。

⒉查原告依約完成布匹染色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個月內給付染色報酬及取回已完成染色之布匹,惟均未獲置理,被告已構成受領遲延,揆諸前揭規定,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染色報酬1,690,005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共計45個月)、按月以5,500元計算之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247,500元【計算式:45×5,500=247,500】,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固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106年5月24日台北中山堂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1個月屆滿之翌日即106年6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該存證信函僅係就染色報酬1,690,005元為催告,至於其後所陸續發生之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247,500元,則未見原告於起訴前有催告被告給付,是此部分之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於110年5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經10日即於110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7,505元,及其中1,690,005元自106年6月25日起、其中247,500元自110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就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留置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在其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於系爭布匹有留置權存在而訴請確認之,考以留置權係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數額、範圍,以及留置權及於留置物之全部或一部均非明確,於原告行使留置權時,被告亦非不得爭執之,是兩造間留置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及範圍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予敘明。

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1條亦有明定。原告占有被告交付之系爭布匹,且系爭布匹與本件債權之發生有牽連關係,債權亦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在上開債權金額1,937,505元本息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布匹有留置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確認之訴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7,505元,及其中1,690,005元自106年6月25日起、其中247,500元自110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確認原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原告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布匹,有留置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