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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莊哲誠

  • 原告
    陳舜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   告 陳舜琦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鴻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鑑定機構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地上一至四樓房屋現值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值,並以該房屋之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地上一至四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或其他足資認定原告為前開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並償還欠租事件,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王秋鴻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B1、1 、2 、3 、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且應自民國110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王秋鴻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伯笙貿易有限公司均應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號辦理遷出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王秋鴻給付租金及其孳息暨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伯笙貿易有限公司均應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號辦理遷出登記,可認為係與前開請求被告王秋鴻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相互競合、附帶請求之關係,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即足。然查,本件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僅有提出系爭房屋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到院供參,然該房屋稅繳款書並無法呈現系爭房屋之真正交易價值,而卷內又無其他資料足供酌定,自無從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檢附鑑定機構就其起訴時(即110 年5 月19日)關於系爭房屋現值之鑑價資料(即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或估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依此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 萬6,740 元,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一併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或其他足資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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