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 原告
- 林進寬
- 原告
- 蔡秋英
- 被告
- 謝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2段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欲左轉至對面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林琮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琮政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重度鈍創於同年1 月17日00時47分時許不治身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原告二人係林琮政之父母,兩造於109 年8 月7日與被告就前述過失致死案件與被告達成訴訟外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於和解書簽立當日當場先給付30萬元,剩餘30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然被告其後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剩餘款項,是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和解書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板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70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被告雖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⒈於簽訂本和解書時,給付30萬元(經原告二人當場點收無誤)。⒉於109 年10月30日給付30萬元。⒊自110 年至114 年止每年1月15日各給付20萬元。⒋自109 年8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每月給付2 萬元。⒌自110 年8 月起至114 年6 月止,每月給付3 萬元。⒍於114 年7 月,給付5 萬元。⒎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應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8 月18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11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