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宋家瑋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玉婷 被   告 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加恩 被   告 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邀同被告連加恩、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0 年4 月16日,後未能依約繳款,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不利益,是原告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生所生之消費借貸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愷翎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