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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界寬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兼法定代理人
張素瓊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界寬印刷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日邀同被告張素瓊、林福禎及訴外人陳昭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1月30日繳付第26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後,始於97年4月、102年6月分別再繳納254,894元、280,000元抵償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608,358元及至99年5月1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他迄未清償,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91,6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迄已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界寬印刷有限公司有積欠該筆債務及被告張素瓊、林福禎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界寬印刷有限公司已經結束營業,被告張素瓊、林福禎目前亦無工作,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應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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