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猷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精榕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雅筠
- 被告
- 劉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717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並有明文。查,被告精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榕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734638220 號函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1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5358800 號函、被告精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被告精榕公司迄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精榕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仍存續,並應由全體股東(僅江雅筠)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江雅筠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被告精榕公司、江雅筠、劉建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精榕公司於94年8 月24日邀同被告江雅筠、劉建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銀行(嗣該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由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自起94年8月24日至97年8 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㈡詎被告精榕公司於95年6 月26日繳付第10期本息後即違約未再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雙方間簽訂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68,283 元及至95年6 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精榕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31,71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江雅筠、劉建弘既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精榕公司、江雅筠、劉建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金管會核准合併函、花蓮銀行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0 年3 月2 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1071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精榕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為證,經核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