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廣怡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銘富
- 被告
-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廣怡國際有限公司(下逕稱廣怡公司)決議申請解散,並選任被告黃銘富(下逕稱姓名)為清算人,且已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632292970 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廣怡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廣怡公司依法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則廣怡公司股東既已選任被告黃銘富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應以之兼為廣怡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廣怡公司於94年12月2 日,邀同黃銘富、被告陳美伶(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逕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乙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4年12月2 日起至97年12月2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8 %計算;如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系爭借款嗣係經花蓮中小企銀分2 筆,各90萬元、60萬元撥付(放款帳號分別為:00150-066345-4、00150-066348-3)。詎系爭借款自貸放後,廣怡公司僅在96年1 月2 日繳付完第13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致系爭借款除獲償本金50萬0,786 元及至96年1 月1 日之利息、違約金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尚積欠本金99萬9,2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已全部到期,廣怡公司應負清償責任。黃銘富、陳美伶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09月0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無不合。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因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9,214 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