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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賴彥魁

上訴人
林麗珠
被上訴人
哲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雄
被上訴人
哲在營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昇億
被上訴人
哲在基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聖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上訴人
磊立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吉莨
被上訴人
曾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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