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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賴彥魁

  • 當事人
    林麗珠哲在工程有限公司哲在營造有限公司吳昇億哲在基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吳聖勻磊立工程有限公司吳吉莨曾宗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林麗珠 被 上訴 人 哲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雄 被 上訴 人 哲在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昇億 被 上訴 人 哲在基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聖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磊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吉莨 被 上訴 人 曾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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