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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尤正華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曾對原告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案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審理在案,兩造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所積欠已扣除押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計五個月之租金1440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被告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0000000元,以上二者共計0000000元,給付方式...」(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關前開第一項所載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被告復同意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予原告,每月租金25,000元,原告亦依約繳納110年6月、7月份之租金,此事實有原告通知租金匯款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另一租賃契約,故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負之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義務應已消滅;詎料被告竟仍執系爭和解筆錄向鈞院聲請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現由鈞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088號分案執行中。

(二)本件原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已有消滅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88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88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再次出租給原告,且伊有另案起訴原告及另一佔有人朱妙萍即巴洛克藝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107 年11月後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月前的部分是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另朱妙萍的部分另行追加起訴遷讓房屋,案號為110 年度訴字第2488號),伊自始至終都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告,再者伊不可能同意讓原告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並減少每月應給付與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9年間曾對原告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審理在案,兩造嗣於109年4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所積欠已扣除押租金96000元之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計五個月之租金1440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被告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0000000元,以上二者共計0000000元,給付方式...」等語,且被告並持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向本院請求系爭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案件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88號執行案件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另一租賃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收了伊4 個月(110 年6 月到9月 )的租金,1 個月25,000元,因為被告後來告伊,所以110 年10月到12月的租金就沒有給付,因為被告說那不是租金,卻又不退還给伊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其通知被告租金匯款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10 年6 月25日、110 年7 月26日、110 年11月8日、110 年11月24日,共4個月,各收到被告給付25,000元之事實,然否認上述金額為租金,辯稱:原告從和解至今,依和解內容,每月給付1 萬元,但是是否每期皆有給付,無法確認,另從107 年11月1 日至今都沒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述原告有給付4 個月各25,000元,伊認為原告給付的4 個月各25,000元應該是從107 年11月1 日起繼續佔用伊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租金,伊並沒有同意繼續租給原告,況從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應給付被告積欠的租金,共1,296,000 元,此尚不包含107 年11月1 日之後佔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上述其通知被告租金匯款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頁),觀其內容充其量僅係原告單方面通知被告其有匯入六月份及七月之房租,但依原告之截圖內容,被告並無回應其有同意原告以每月租金25,000元之金額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本院所調取另案110年度訴字第2488號卷宗,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在原告稱「8月房租25,000元已轉入請查收」後,被告旋即稱「這不是房租喔,而且當時是說好,您到今年(110年)底你搬遷並返還房屋給我的話才是一個月25000元」,原告回稱「那你就退回給我,我給你帳號,其餘的事上法院再釐清」,被告並傳系爭和解筆錄,並回稱「107年11月1日起迄今繼續佔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約170幾萬上下,該請求還在訴訟中,您可以在該法院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8號卷第107頁),足徵兩造就以25000元租金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合致,故原告陳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另一租賃契約云云,依上說明,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基上,關於是否出租系爭房屋既屬被告基於私法地位,依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而被告認上述原告所給付每月25,000元,共4個月之金額並非租金,認係107年11月1日後原告佔用爭房屋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並早已於110年9月6日即另案起訴原告及另一佔有人朱妙萍即巴洛克藝廊,請求返還107 年11月後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經調取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248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核閱屬實,被告既不同意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再行出租原告系爭房屋,原告自未於前案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取得系爭房屋正當合法使用之權源,自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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