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陳佳君
- 當事人趙譽竣、川普森企業有限公司、集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7號 先位原告 趙譽竣 備位原告 川普森企業有限公司 集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趙譽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洪婉珩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徐雨燦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原告趙譽竣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川普森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集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備位原告川普森企業有限公司、集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備位原告川普森企業有限公司、集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先位原告趙譽竣起訴依買賣協議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名下川普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普森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及其名下集 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笙公司)股份89,307股(下稱系爭股份)均移轉登記予趙譽竣,嗣先位原告趙譽竣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趙譽竣1,179,509 元本息,並追加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為備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川普森公司146,146元本息 、給付集笙公司1,033,363元本息,核本件先位原告趙譽竣 追加之備位請求,以及追加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為備位原告,並追加備位原告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出資額及股份,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共同召開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之真意為被告各以146,146元、1,033,363元出賣轉讓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予其他股東,而與趙譽竣於系爭會議成立買賣協議後,趙譽竣乃將川普森公司開立之面額146,146元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及集笙公司開立之面額共1,033,363元支票5紙(下合稱乙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提示兌現獲付款,又集笙公司股東朱榮德於系爭會議後之109年3月表示願承購系爭出資額及股份後,朱榮德再將其承購系爭出資額及股份之權利讓與趙譽竣,因被告迄今仍拒不辦理將其名下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登記予趙譽竣,先位原告趙譽竣爰先位依趙譽竣與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買賣協議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登記予趙譽竣,若系爭決議為退股或股份買回之決議且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屬無效,被告受領甲、乙支票暨票款合計1,179,509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先位原告趙譽竣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受之1,179,509元本息,倘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川普森 公司、集笙公司與被告之間,備位原告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1,179,50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先位原告趙譽竣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趙譽竣。⒉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趙譽竣。【先位原告趙譽竣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趙譽竣1,179,50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趙 譽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原告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川普森公司146,146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集笙公司1,033,363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之真意係被告退股由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買回被告之股份,而非被告出賣轉讓系爭出資額及股份予趙譽竣或其他股東之協議,被告之退股金亦係由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簽發甲、乙支票給付,足見收買系爭出資額及股份之相對人為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而非趙譽竣,先位原告趙譽竣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及股份,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79,509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屬無效,然被告受領甲、乙支票時,主觀上不知系爭決議無效,且受領之款項已花用殆盡,被告之資產總額並未增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須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川普森公司登記資本額600萬元,集笙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被告為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之股東,名下持有系爭出資額及股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7頁川普森公司變更登記表、集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 ㈡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於109年2月12日共同召開系爭會議,川普森公司出席股東為趙譽竣、被告、林裕明,集笙公司出席股東為趙譽竣、被告、林裕明、朱榮德,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出席股東作成「討論事項:⒉對於股東退股之股金,是否同意以公司提出之財報(即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7頁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108年度結算及運用表、川普森公司、 集笙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川普森公司、集笙公 司108年12月損益表、長期投資108年12月31日投資明細及價值等)為依據,依持股比例計算,如所附股東持股比例及持股股金表格(即本院卷第219頁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108年12月31日股東持股比例及持股股金計算表)所示。決議:林裕明及徐雨燦同意。⒊股東退股股金之返還,是否同意分期,共分5期開立支票5張,日期分別為3/10、5/10、7/10、9/10、11/10。決議:林裕明及徐雨燦同意。⒌股東退股之轉讓 ,須由其他股東按所持股份比例增資吸收,不得轉讓,請其他股東於109年3月20日前以電話或行文方式,表達增資吸收之意願及金額,逾期未聯絡表達者,視同放棄,可由其他股東增資吸收;倘若股東皆無增資意願,公司即作減資處理。決議:全體出席股東同意」之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197頁 至第219頁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股東會議簽到簿、系爭會 議議事錄及附件會議資料)。 ㈢被告已於109年3月收受川普森公司開立之甲支票及集笙公司開立之乙支票,並由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各以自有財產兌現支付票款(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原告趙譽竣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決議之真意?係被告聲明退股之退股決算,或被告出資之轉讓?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⑵觀之系爭會議議事錄及附件會議資料,系爭決議討論事項⒉⒊ 之用語為「股東退股」、「股東退股股金」,且退股金之計算,依系爭會議附件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108年度結算及 運用表、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等財務報表所示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之 財務狀況為準,而系爭決議討論事項⒉⒊所討論決議之林裕明 、被告退股之退股金金額及返還方式,係在討論決議林裕明、被告退出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不再是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之股東,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應將林裕明、被告之出資,以退股金返還林裕明、被告,並以108年12月31日作 為林裕明、被告與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結算之結算基準日,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應返還林裕明、被告之退股金金額,即以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結算累積盈 虧、本期損益、投資損益等之資本餘額584,584元、5,785,454元為準,按林裕明、被告之持股比例計算,得出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應返還被告之退股金金額各146,146元、1,033,363元,以及應返還林裕明之退股金金額各219,219元、1,550,056元,並以開立支票方式返還之,業據證人林裕明、朱榮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44頁 至第365頁),則由系爭決議明確以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 於108年12月31日結算基準日之財務狀況結算應返還林裕明 、被告之退股金金額,核與股東聲明退股之退股結算相當,至於系爭決議討論事項⒌係指系爭會議後,有意增資吸收林裕明、被告退股股份之股東,須在一定期限內表達有意增資吸收之意願及金額,而系爭會議當時並未討論決議由何股東向林裕明、被告買受林裕明、被告之股份,亦未曾有任何股東表示有意買受林裕明、被告之股份,亦經證人林裕明、朱榮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2頁、第361頁、第362頁),原告復自陳系爭會議當時未有股東表示願承受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及股份(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系爭會議時根本未討論或言及被告之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股份由何人承接,僅係被告直接退股,並與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辦理結算,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乃基於系爭決議,開立甲、乙支票交付被告及兌現支付票款,以為退股金之給付,堪認系爭決議之真意為被告聲明退股之退股結算,而非被告出資之轉讓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真意為被告出賣轉讓系爭出資額及股份予其他股東云云,不足為採。 ⒉先位原告趙譽竣先位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登記予趙譽竣有無理由? 系爭決議之真意為被告聲明退股之退股決算,而非被告出資轉讓之協議,且系爭決議當時根本未論及被告之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股份由何人承接,亦未有任何人表示有意承接買受被告之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股份,趙譽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於系爭會議有何成立股份買賣協議之事實,則先位原告趙譽竣先位依其與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買賣協議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登記予趙譽竣,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先位原告趙譽竣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⒉被告所受領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開立之甲、乙支票暨票款,係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與被告結算後,為返還被告之出資所給付之退股金,足見甲、乙支票暨票款之給付目的及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之間,趙譽竣與被告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其與被告間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餘地,則先位原告趙譽竣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179,509元本息,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備位原告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之訴部分: ⒈系爭決議之效力? ⑴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 ,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又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參照同法第167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 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之規定,上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他人」,解釋上自不包括公司本身。另公司法167 第條第1項明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六 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上開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及股東出資轉讓之規定,以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 ⑵系爭決議之真意為被告向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聲明退股之退股結算,並結算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應返還被告之退股金各146,146元、1,033,363元,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乃為此開立甲、乙支票交付被告並以自有資產兌現支付票款,作為退股金之給付,實質上等同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收回、收買自己之股份,違反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障資本維持原則所設之上揭強制禁止規定,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⒉備位原告川普森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46,146元本息、備位原告 集笙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033,363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系爭決議結算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應返還被告之退股金各1 46,146元、1,033,363元,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因此開立 甲、乙支票交付被告並兌現支付票款,以為退股金之給付,然系爭決議為無效,被告所受領之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之給付,已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甲、乙支票暨票款之利益,成立不當得利。 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 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被告受領甲、乙支票並兌現領得票款,其受領之甲、乙支票票款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經移入被告之財產中,被告之財產總額即已增加,被告亦未證明甲、乙支票票款已因贈與他人而不存在,自無從免除被告返還或償還甲、乙支票票款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非有理,則備位原告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川普森公司146,146元、給付集笙公司1,033,363元,並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452頁、第461頁掛號郵件投遞查詢資料)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趙譽竣先位依趙譽竣與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買賣協議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登記予趙譽竣,以及先位原告趙譽竣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趙譽竣1,179,50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備位原告川普森 公司、集笙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川普森 公司146,146元、給付集笙公司1,033,363元,並均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先位原告趙譽竣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因其備位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備位原告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原告趙譽竣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備位原告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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