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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告
江永邦即連城水電行
被告
湯璿蓉即盛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富耕建設有限公司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連勝街口之機電工程委託訴外人宏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承攬施作,嗣訴外人宏揚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承攬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今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積欠承攬報酬新臺幣145 萬2,420 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雖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然上開地點僅係原告履行施作義務之所在地,非即可謂係兩造間約定之債務清償地,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以新北市中和區為債務清償地,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新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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