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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高文淵楊雅萍劉容妤

原告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告
林存品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嗣具狀將此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一、二,然審酌變更、追加後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0元,僅係請求權基礎有先位、備位

一、二之順序,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排列先後順序,是原告實乃將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變更為先位請求權,並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再備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審酌上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16,500,000元之給付關係所生,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有意申請美國投資移民綠卡,依當時美國EB-5投資移申請規定,申請人須投資企業並創造至少10個工作機會,且最低投資額為50萬美元,被告因而有資金需求。被告母親為原告熟識友人,原告則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濟能力寬裕,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因被告表示申請美國移民投資約5年便可取回投資款,故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又原告於101年8月6日及7日自臺灣銀行帳戶共提領16,500,000元(下稱系爭16,500,000元)後,交由訴外人陳韋達在屏東市○○路000巷00號住處,將16,500,000元現金交予訴外人即被告舅舅程鴻霖。然上開借款早已屆清償期,然被告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500,000元。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16,500,000元有贈與合意,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交付之16,500,000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500,000元。

(三)另若鈞院認為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且若被告並未將系爭16,500,000元用於申請美國投資移民綠卡,卻以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應已構成詐欺罪,被告應就系爭16,50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6,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6,500,0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贈與目的係讓被告用以辦理被告名義之美國投資移民所需費用,既屬贈與,自毋庸返還。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然原告給付目的既屬贈與,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被告使用受贈款項亦無任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故與備位民法第179條、再備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16,500,0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1年8月6日、7日後不久,自原告處收受系爭16,500,000元現金;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係供被告申請美國投資移民之用;被告之美國投資移民申請獲准後,已於104年3月2日取得臨時綠卡,於107年2月5日取得永久綠卡,被告復已取回上開投資款項美金500,000元(約新臺幣16,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448-449頁),並有被證24、26臨時及永久綠卡(見本院卷二第185、189頁)、被告委託代辦移民之律師嚴博文函覆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固提出原證4、附件二即原告之子陳科榮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即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19、53頁),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6,500,000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錄音譯文,陳科榮「啊我爸說之前你不是說要去美國申請綠卡嗎?啊有給你們一筆1,200萬的」,被告「恩恩」,陳科榮「這你知道嘛?」,被告「恩,我知道」,陳科榮「啊他說這筆錢啊,說那時候他是先借你,啊他要拿回來耶,說什麼時候要還他?」,被告「(停頓約3秒)啊美國那個都還沒核下來啊,他要核下來才會過啊」,陳科榮「怎麼這麼久啊?」,被告「(停頓約3秒)他那個就是說要七八年,但是中間遇到疫情我就不知道後面是怎樣」,陳科榮「喔,好啦好啦,我爸是叫我跟你問一下,好啊好啊,那了解,好好好,拜拜」,被告「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339頁),上開被告兩次停頓約3秒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不久陳科榮於同日再撥第2通電話「我跟你說啦,美國那個申請綠卡是1,600萬不是1,200嘛齣?」,被告「應該是吧,我我我要看一下」,陳科榮「1,600嘛?我記得,我之前跟你說1,200對,是1,600嘛」,被告「好像是,應該是吧」,陳科榮「還是你幫我看一下」,被告「好啊」,陳科榮「好好好,拜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339-340頁)。

3.承上,通話中,陳科榮表示「啊他說這筆錢啊,說那時候他是先借你,啊他要拿回來耶,說什麼時候要還他?」,被告回覆「(停頓約3秒)啊美國那個都還沒核下來啊,他要核下來才會過啊」,被告雖未否認、反駁借款之事,然陳科榮所述乃12,000,000元,與系爭16,500,000元金額不符且差距甚遠,縱使陳科榮為更正金額再次撥打第2通電話,然仍係陳述錯誤之16,000,000元,已難認兩造就消費借貸必要之點即借貸之金額16,500,000元有何合意存在;對話中亦未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之約定,原告就此約定還款期限ㄧ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更難認兩造於交付款項時,就系爭16,500,000元有何還款之約定存在。

4.至於被告電話中並未否認借款返還之事,然由陳科榮第2通電話表示「我跟你說啦,美國那個申請綠卡是1,600萬不是1,200嘛齣?」,被告「應該是吧,我我我要看一下」,衡諸系爭16,500,000元金額龐大,且係用以申請美國投資移民,被告斷無不知而需再確認之理,而無論陳科榮先後兩次均說錯金額,被告一概未予糾正或反駁,反而是停頓3秒後,順應陳科榮之話語推託係因其他機制阻礙(美國尚未核下來、需要7、8年),或稱要再看一下金額是多少予以敷衍,可見被告兩通電話中均乃虛與委蛇、敷衍應付甚明,則被告辯稱:因為當下陳科榮問我,我直覺認為是陳科榮要跟我討這筆錢,因為平常都是原告親自打電話給我,且通話當時原告與我母親(按:即訴外人程彩梅,下逕稱其名)感情已經生變,所以我以為是他兒子主張要跟我要這筆錢,但我又想到原告曾經跟我說不要讓他的小孩知道贈與的事,所以當下我才會順著陳科榮的話說,沒有跟他說這筆錢不是借款而是贈與;而當天與陳科榮第一通通完電話後,我馬上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電話,我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詢問原告,因此我才會認為陳科榮的電話很奇怪,應該是為了套話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核與被告於電話中兩次停頓3秒後才回話及其上開敷衍應付之對話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故無從以多年後陳科榮之催討借款電話中,被告未予反駁之情事,即逕認兩造間於交付系爭16,500,000元時,即有消費借貸並約定5年清償之事實存在。

5.綜上,原告就系爭16,500,000元,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借款16,500,000元,於法無據。

(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本件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若鈞院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16,500,000元有贈與合意,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交付之16,500,000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500,000元等語,顯然對不當得利之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所誤會,先予指明。

2.證人程彩梅結稱:「【問:原告與被告就系爭16,500,000元之合意,是贈與還是借貸?】答:原告沒有說要還,他若說要還我就不會讓被告去辦,因為被告本來就有資格留在美國,何必多花16,500,000元去辦移民。」、「【問:所以當時原告跟被告有講好說不用還錢嗎?】答:原告都沒有說還不還,只有說去辦比較重要,原告說這筆錢他都會付。」、「【問:當時在講移民申辦事情時,也就是還沒辦理成功前,證人有無跟原告說過這筆錢要是要被告來還,就不會答應?】答:因為原告都沒有講到還錢的事,所以我也沒有問過,如果原告有跟我講過要被告還這筆錢,我絕對不會讓被告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可知原告交付系爭16,500,000元給被告,是讓被告申辦美國投資移民之用,然當時原告著重於能否成功申辦投資移民,故兩造就系爭16,500,000元後續如何處置並無約定,兩造並未約定此筆為借款應予返還,原告亦未表示是否贈與被告,是系爭16,500,000元給付目的僅係用以申辦美國投資移民,然原告並無將此筆款項終局給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於申辦美國投資移民完成後,取回系爭16,500,000元(即美金500,000元)而受有利益,其得利乃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係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至於被告辯稱系爭16,500,000元乃原告之贈與,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有何贈與合意之證據,且證人程彩梅結稱:「【問:原告為什麼願意「贈與」被告系爭16,500,000元申請投資移民的款項?】答:因為被告本來不想辦,是原告硬要被告去辦,所以是送的。」(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可見被告及程彩梅所謂贈與,乃其等主觀想法,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有何贈與之合意,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3.綜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6,500,000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之備位請求權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無須就再備位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雖為無理由,惟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之備位請求權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無須就再備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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