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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婉如

聲請人
即原告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傅俊龍
相對人
即被告
漢翔機電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發生未給付工程款及指控施工不慎造成社區住戶損害賠償糾紛事,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依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1項、第509條、第512條之2、第767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已提出商品購料單及雙方通訊往來照片交談內容為證。然判決書載明本院查無原告證據,無從得知商品所有權歸屬而裁判聲請人敗訴,與訴訟期間聲請人提供到案證物資料事實相違背,並違反證據能力經驗法則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情。惟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與聲請人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如民事陳報狀一所載,而民事陳報狀一所述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1,並未包括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陳報狀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0頁、第219頁)。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是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脫漏。至於本院是否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及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是否有違反證據能力及經驗法則,乃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判之理由有無不服問題,依法應以上訴救濟,而非聲請補充判決,是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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