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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告
上禾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上禾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禾軒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654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被告上禾軒公司股東會選任被告魏俊明為清算人,但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上禾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73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上禾軒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禾軒公司於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魏俊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概括委請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禾軒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9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2筆各為180萬元、2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率1%計息【註:利率原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自109/5/12至110/3/27固定1%,110/3/28至114/6/15依郵儲二年期利率加1.81%機動計息(目前為2.655%),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資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四項原融通期限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8月9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得至110年3月27日;屆期得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故被告利率109/5/12至110/12/31利率1.00%】。

㈡依被告與原告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第二條利益、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計付;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方式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七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㈡: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詎被告上禾軒公司自110年6月15日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起訴日止仍未依約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日止,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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