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謝宜雯
- 當事人朱寶麒、威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朱寶麒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威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威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召開之111年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威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為:確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 編號13所示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追加聲明㈡為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 11年3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追加聲明㈢為 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召開之111年股東常會 全部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24頁)。固屬訴之追加,而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其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合訴訟經濟,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辭任被告負責人 後,即未曾再自被告處收受任何股東會召集通知,近日自被告處取得載有製作日期為各該年份、甚至載有股東100%出席,顯屬近日始偽造之歷年股東會議事錄,決議事項除有改選董、監事等涉及公司委任關係成立,屬有關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事項之議案外,另有現金增資、修正章程、被告所營事業項目等涉及原告是否同時在場為此同意之意思表示,屬本件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重要事實之議案。查兩造就附表所示股東會是否確有召開、決議之會議記錄是否偽造,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對於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存有爭議,已對原告得行使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造成不安之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 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未出席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是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向本院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召開之111年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 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5年起即未召集股東會,所謂「歷年股東會議事錄」 顯均為偽造文書,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3股東會決議當屬不 成立: ⒈原告自105年起迄今均未收到被告寄發之任何股東會召集通知 ,遑論出席股東會。惟被告於110年11月間所提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竟有製作日期為105年2月15日、105年6月30 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5日之「股東會議事錄」( 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且其中竟載為「出席人數及代表已 發行股份:出席代表股數900,000股(含委託出席),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則原告既未曾出席,上開所謂「股東會議事錄」竟有股東100%出席等記載,文件自當為偽。 ⒉被告雖於製作日期自106年起之各「股東會議事錄」之出席股 數處,為扣除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朱莉莉共計45萬股之記載,即於106年5月2日、106年6月30日、106年9月5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為:「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1,080,000股,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530,000元股之70.59%」;於製作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107年6月14 日、108年6月13日、109年5月5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 為「出席股份計1,380,000股,佔已發行股數總額1,830,000股之75.41%」;於製作日期為109年6月18日、110年5月10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為「出席股東股份計1,580,000股 ,佔已發行股數總額2,030,000股之77.83%」(即附表編號5至編號13);然原告及朱莉莉於105年間佔有50%股權比例時 已無出席股東會,則被告無過半數股東出席股東會,豈有召開股東會之可能,遑論進行所謂增資決議?且自被告所提供之「歷年股東會議事錄」,更未見其曾於105年間召開股東 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之紀錄(僅於105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修訂章程資本額至1,530萬元),則原告既未曾於105年間出席被告股東會,被告亦無於105年間召開股東會提 請股東同意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東會議事錄」,可見被告股東會從未做成將資本額自900萬元增加至1,530萬元之決議,遑論上述「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後續自106年起將資本額 自1,530萬元增加至1,830萬元、1,830萬元增加至2,030萬元之股東出席紀錄及增資決議,自此益證上開106年後所謂之 「股東會議事錄」亦屬被告虛構之開會、決議紀錄。 ⒊原告將系爭文件比對自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抄錄取得之被告登記資料(下稱系爭抄錄資料),不僅外觀形式完全不同 ,二版本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內容竟完全不同,無論為系爭文件或系爭抄錄文件,二者均屬被告所偽造為掩飾被告絕無召開股東會事實之文件。否則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既僅有一召開股東會之事實何需製作二版本外觀完全不同之會議記錄?(見鈞院卷二第12頁之表格)。且若非被告根本未召開股東會,且為事後造假股東會議事錄,被告豈可能於105年6月20日先召開承認104年度財務報表、虧損撥補 表之股東會,嗣後再於同年6月30日(僅10天後)再度召開, 進行相同議案股東會?設非根本未召開,豈可能於僅有一個股東會,卻於相同召集日期(即106年9月5日、106年12月28 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8日)、地點編造出2份「股東 會議事錄」,且股東出席股數還完全不同?足見造假之粗糙不用心!尤以參諸召開日期同為109年6月18日之2份「股東 會議事錄」,不僅所載議案、出席股東股數記載均完全不同,於系爭抄錄文件上所示各董監事當選權數為2,030,000股 ,然該次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僅為1,602,500股,當選權數 竟比出席股數還高!尤其被告另案委任之律師更自承,被告有多種股東會「正本」,豈非視法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如兒戲!甚至亦有僅將原告部分股數列入出席股數,即原告雖有45萬股股權,至106年9月5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竟均僅以22,500股出席,發生原告僅以部分股數出席,如此荒唐,如股東本人在場參加,實不可能如此粗心大意,毫不進行核對,又豈會對本身利害關係事項,任令發生。 ⒋再者,由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見被告實收資本額於106年5月16日登記為1,530萬元,於106年10月5日增加至2,43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減少為1,830萬元,是依此變更登記歷程推斷,被告股東會理應於106年5月間至10月間曾決議增資,嗣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曾決議減資, 即於此期間應至少有2次與增資、減資有關之股東會議事錄 。然參諸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0日自行提供予原告之「歷年股東會議事錄」,被告於106年5月16日至12月12日間雖有製作日期分別為6月30日、9月5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二份,惟竟僅有其中1次即106年9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涉及增資,且參該增資金額之記載為自1,530萬元增加至1,830萬元,竟與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顯示之自1,530萬元增加至2,430萬元不同!甚且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交付原告、載有核准日期為106年10月5日之股東名薄,竟亦將公司總發行股數記載為1,830,000股,與核准 日期亦為106年10月5日之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顯示股數2,430,000股完全不符,益證被告提供之系爭文件顯然均屬偽造 ,且偽造尚且不用心,謊言造假一戳即破!其欲以此掩飾被告根本未於各該文件所示製作日期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及決議,實屬欲蓋彌彰,漏洞百出! ⒌且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製作時間乃自105年起至110年止,依序橫跨5年餘,衡諸常理,各該紙張出廠日期及色澤以及印 章顏色當均不同,然依各文件所顯示,各不同年度之印文色澤竟仍同一色澤異常鮮豔,甚且比對製作日期為105年與110年二份製造日期差距五年之文件上印文,其色澤、亮度竟毫無二致!是從系爭文件印文色澤及亮度研判,該兩份文件顯係同時製作,卻出於偽造填載不同製作日期,否則豈可能兩份製作時間相差五年以上之文件,卻均具相同色澤、亮度印文之理?此外,衡諸常理,倘係5年前所製作之文書,從紙 質上觀察,該紙張色澤勢必會因為時間經過而色澤不同,觸感理應比之於今年新紙不同,然系爭文件的紙張材質,自外觀、色澤、觸感觀察,紙質均為同一,外觀、觸感並無差異,顯屬同一批新紙,更可知系爭文件不僅為同一時期製作,更為近日應付股東查閱而臨時偽造之文書。 ⒍況被告於104年僅有資產負債表、損益稅額計算表、於105年及106年僅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見鈞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51頁),即被告於上開年度並無完整之四大財務報表( 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惟被告提供之歷年「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其中製作日期為105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7年3月22日之文件,竟均載有「財務報告經本監察人審查完竣,認為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令,爰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報請鑒察」等顯然虛偽 的文字。且其中108年3月18日、109年3月27日、110年3月23日「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之製作日期,竟均與查核會計師完成查核報告日為同一日,衡諸正常流程,依公司法第219條 、第228條之規定,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乃必先 由董事會造具,交由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固得委託會計師代為審核,但審核完成後,仍需經監察人審查認無不合,擇日方能報請股東會鑒察,當無於一日不到即同時完成上開所有作業之可能,更足見所謂之「監察人查核報告」顯亦屬近日始製作偽造之不實文書!則被告既於各該年度已不存在所謂之「監察人查核報告」,現提出之各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内復竟記載各股東曾於各該製作日期「參閱」該不存在之「監察人查核報告」,益證所謂「歷年股東會議事錄」顯均為偽造文書! ㈡被告未召開股東會,詎製作「歷年股東會議事錄」,於上記載涉及修訂章程、改選董監事、增資等攸關股東權益甚鉅之不實文書,嗣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藉此稀釋、蠶食鯨吞原告股東權益,致使原告於被告之股權佔比自105年間之50%,至110年間竟驟降至22.5%,致使原告原有一半股權,故所有重要決議,包括增資在內,均需原告同意始得為之的權益,均遭非法剝奪。依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既無股東會召開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3之股東會決議當屬不成立。 ㈢被告負責人及實際控制人將公司變為空殼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事實: ⒈原告近日收受被告以雙掛號寄發召集股東會通知,此乃原告自105年間卸任董事長以來首次收受,可見被告完全知悉股 東會應寄發股東通知函,甚且應以雙掛號作為證據保存。原告為此即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9條規定,委任律師於111年3月15日上班時間至被告登記地址依法查閱抄錄、複製表冊。 ⒉詎料,原告代理人當日至被告登記地址,竟獲大樓警衛告知前開登記地址並無被告公司,惟可能在4樓,故原告代理人 為求審慎,先至被告登記地址16樓查看,惟無法自該樓層指引圖尋得被告公司,且登記地址僅見緊閉之白色鐵門,不僅未見被告招牌,按門鈴後更無任何人員回應。嗣原告代理人再至4樓查看,然該樓層指引圖上仍未見被告公司名稱,便 向該樓層訴外人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利公司)員工,詢問表示經大樓警衛告知被告公司位於4樓,但究竟 在何處?經立萬利公司員工指示原告代理人可聯絡同層訴外人重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RITA。未料,RITA竟告知雖曾協助被告公司處理過收發文事宜,惟其非被告員工,其亦不知被告公司位於何處、有無員工、可聯絡對象為何。原告代理人於遍尋不著被告公司下,即撥打被告股東會召集通知信件所示聯絡電話,惟接電話者竟自稱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科技)總機,且表示不知道有被告公司,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資訊。可知被告公司不僅未於登記地址營業,亦無任何員工,此無怪乎原告於110年11月間至被告公司要 求抄錄文件,僅獲允在一樓大廳等待,而當時提供文件之人員支支吾吾,完全不敢說明其身份,所留電話更非被告所有,顯淪為威剛科技實際控制人操作之空殼公司。 ㈣被告於111年3月28日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 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82年度台再字第 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之意 旨,股東會倘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決議成立過程顯然已違反法令,即為最高法院所指之在法律上不能認有股東會召開或決議成立之決議不成立情形。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倘公司董事未經股東決議選任 ,即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縱有召集股東會作成決議,亦因未經合法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股東會決議自不成立。 ⒉依被告提供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陳美雲取得被告公司董事資格,係因其於被告公司105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而當選云云,然原告自105年起,從未收到被告召集股東會通知,遑論 出席股東會、甚或投票選任董事。詎被告竟於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原告曾出席該次股東會,顯與事實不符而屬係偽造。倘被告如實記載原告未出席股東會,則各該次股東會因出席股數未過半數,勢必無法召開,自無可能作成任何決議,包括選任董監事,惟被告所提呈之股東會議紀錄之出席股數竟為100%,甚至作成「股東會決議」,顯見各該次股東會紀錄造假不實,係因根本無開會之事實存在。況於105年間被告 之董事陳美雲、何淑娟、訴外人陳振君根本未召開董事會,則何來105年12月5日之臨時股東會? ⒊查被告縱使由被告掛名董事長陳美雲於隱密處召集如附表編號14之股東常會,進行所謂承認110年度財務報表、營業報 告書以及改選董監事等議程,然被告既自105年起未召開股 東會,依前開判決意旨陳美雲未經股東合法選任為董事,當屬無權召集股東會之人,是其所召集之股東會,自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顯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111年3月18日股東會決議成立,惟因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有重大違法且影響決議結果,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訴請撤銷決議。 ㈤證人陳美雲、李增華、何淑娟、廖慧雯、曾淑玲等人皆任職威剛科技,並非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言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召開股東會、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證人等亦無法提出原告之委託書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委託李增華出席股東會: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美雲為威剛科技執行長室之員工,並非被告實際負責人,其亦自承僅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主持人,陳美雲不僅未參與被告任何行政事務、被告公司同事有何人、公司大章在哪皆一問三不知。事實上,不論被告公司行政業務或是公司大章皆係由另一證人李增華( 亦為威剛科技員工)負責,陳美雲係受李增華指示擔任被告 名義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其作證時皆予以回答「應該是有、應該是、我不確定、按記錄應該是、我不知道、我不太清楚、要問記錄…云云」,對於被告聲稱有召開之股東會會議,其系爭文件與系爭抄錄文件版本為何有明顯不同之錯誤情形,則無從說明,在在顯示被告公司並無實際召開股東會,其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皆為事後杜撰、紙上作業之事實。 ⒉證人李增華所言亦非事實,原告、朱莉莉從未收受被告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委託證人李增華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若如證人李增華所言,其受有原告委託(實則沒有)出席股東會,受委託之人怎會事後不用告知委託人即原告當次股東會開會內容,以致105年間被告公司有增資等對股東權益變 動的重大事項,原告權益遭受重大削減之情形,原告皆不知情,實不符常理。且證人李增華已自承其沒有代表原告和朱莉莉出席股東會,然而記錄仍然記載出席股數100%,皆可證明被告公司從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證人李增華也並未受原告之託出席股東會,所謂股東會召開議事錄僅係事後杜撰的紙上作業而已。 ⒊至於證人何淑娟、廖慧雯、曾淑玲亦皆在威剛科技任職,三人乃受威剛科技主管李增華之指示,去支援製作被告公司文書,三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證言亦完全無法說明為何同次股東會之記錄會有眾多版本、就當次股東會開會記錄與送交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為何不同、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召開股東會、有無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證人何淑娟、廖慧雯、曾淑玲等三人僅照本宣科的回答:「我不清楚、我記錄 完交由公司同事、後續同仁處理、送件、後製的作業我不清楚…」云云,被告若有召開股東會,既僅有一個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殊無可能出現二個版本,召開日期、出席股數、進行議案等內容完全不同之股東會議事錄,遑論無法提出如股東會簽到簿等文件原本,且各該文件電子檔僅提出部分,甚至蓄意不提供繕本予原告,設若非未召開股東會,豈會如此!原告股份比例受被告以不存在之股東會,自原先之50%蠶 食鯨吞不法稀釋至僅餘22.17%,反觀為訴外人陳立白先生代持股卻因此高漲至77.83%!被告所製作之股東會資料均屬偽造,如非偽造,請其提出歷年「當年度當時」所製作之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紀錄等「當年度」電子檔案,一查便知有無!然被告竟以粗製濫造不同版本股東會議紀錄,甚且出席及股權尚彼此矛盾,足見根本無召開股東會之事實! ㈥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稱簽到簿等檔案毀損顯為臨訟杜撰之推託之詞: ⑴被告雖稱歷年有召開股東會,惟就鈞院請其提出歷年召開股東會通知書、會議簽到記錄等文件,竟臨訟辯稱所租用之威剛科技伺服器,於110年5月遭駭客入侵毀損,目前仍在搶救中,無法提供云云。然威剛科技固曾於110年5月26日發布重大訊息,但係指明:「目前受影響的伺服器陸續復原,5/24出貨作業雖受些微延誤,但影響不大。此事件對公司營運尚無造成重大影響。」等語,顯示並無毀損、未受影響之意。且自110年5月26日起迄今近1年期間,更未見威剛科技就駭 客事件後續影響,再行發布任何重大訊息,可知威剛科技身為知名科技大廠,且有專門資訊安全部門,伺服器受駭客事件應無影響,更未毀損。在所有重要文件資訊均未毀損,或受影響,惟獨被告公司股東會資料無法修復,仍在搶救中,令人匪夷所思。 ⑵何況被告既稱伺服器上之簽到紀錄電子檔,係由紙本掃描上傳而成,復自稱紙本文件乃由Word作業軟體製作而成,可知被告不僅有各該文件紙本,並未毀損,且於員工電腦硬碟內亦「特別存有」各該時日之「原始檔案」。故對被告而言,提出各該文件顯然輕而易舉,更顯與威剛科技駭客事件全然無涉。惟被告竟編造不存在之伺服器毀損事件,且百億資金往來之威剛集團都沒事,恰恰僅毀損被告公司股東會文件,妄圖藉此拒絕提出文件,藉以掩飾其因未召開股東會、各該文件均為事後紙上作業而成。其後又能精準說出各個年度之「歷年」股東會均由紙本掃描而成,則必然是「歷年」分別上傳方是,而不可能係6年前就可預測上傳今年股東會,或 今年方始上傳6年來之股東會紀錄。被告為圓謊不惜牽扯陷 害無辜受利用之員工,謂有「原始檔案」,以為其謊言揹過,完全不合邏輯、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通念,殊難想像。⑶尤其若前揭文件倘果因受駭客攻擊而毀損,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前因無法提供各該文件而受偽造文書告訴之際,豈有可能不主動於第一時間告知檢察官,此舉完全不合常理;乃至於先前面對主管機關函查及股東依法索取文件之際,亦完全不告知有遭駭客毀損等情,反而可以立即提出各該不實之文件,此時又沒有毀損事件了?甚且被告於110年12月間尚檢 附107年至109年股東會議事錄、開會通知、股東會簽到單予新北市政府,其堂而皇之提出各該文件,亦從未說明原資料已遭駭客毀損。是故被告在本案方始編造出駭客入侵、資料毀損等情,在這之前,對其他行政及偵查機關之要求均予配合,對先前股東之查閱亦肯定有,亦毫無困難,卻於鈞院詢問有無股東會召集文件時一反前詞,以完全不相關之駭客事件搪塞鈞院,兩相對照不僅前後行為完全矛盾、其心可議,根本是對鈞院乃至於司法之不尊重,豈可予以容任!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甚至捏造事實,自應為其不利判決。 ⒉就被告雖辯稱會議記錄版本不同與股東會有無召開無涉云云: ⑴被告既於各該期日僅有一個召開股東會之事實,且股東會議事錄乃被告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需於會後20日內派發之文件,被告若有召開股東會,各股東於會後當僅會收到依當日實際召開內容記載之議事錄,被告殊無同時寄送不同版本議事錄予股東之可能,且完全不需準備二個以上之版本。足證被告議事錄均為自己恣意紙上作業,並無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始會發生被告遞交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股東會議事錄版本,竟出現董、監事當選股權數比當日出席股權數更高之情形,及股東會議事錄顯然不可能係「誤繕」之資本額為2,430萬元之情事,如此不慎重行事,如股東確實在場 參加斷不可能如此。 ⑵被告出於敷衍搪塞,作假尚不認真比對,殊難想像!無怪乎被告於110年11月間經原告請求查閱歷年股東會文件,可能 其內部比對經濟部留存文件已發現上述粗心偽造情況,故明明可以簡單的將早已做成且陳報經濟部存查之股東會議事錄交付原告查閱即可,被告竟捨此簡便行為不為,大費周章另行偽造將原告股數全數扣除之版本股東會議事錄交付原告!⑶被告無論提出哪一版本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開會通知紙本、電子檔,因均係偽造,且一謊接一謊已無法自圓其說,更由於鈞院為公開審理,所提出之各項文件均將受原告比對審視,其難予逃避,方始於鈞院杜撰出與本件無涉之駭客檔案毀損事件,冀圖逃避提出各年度正本以及電腦各年度留存檔案。對照其先前於行政、偵查機關均對此極為關鍵之根本問題未置一詞;於股東要求查閱歷年文件時亦同樣未置一詞於本案方始提出此離譜說詞,兩相對照,實乃欲蓋彌彰。 ⑷尤其現在電子時代一切文件均電腦存檔,被告若沿用之前伎倆,於同一時間偽造各個年度、歷年不同文件,因電子檔案必然係逐年逐筆存檔之故,此種詐騙遁詞已行不通,勢必破綻百出。被告只好穿鑿附會威剛集團電腦被駭,但該公司重大訊息已明白宣稱並無大礙,更絕無毀損!果若文件已毁損,又如何在另案反能提出?尤其被告自承有二版本不同(內 容均屬杜撰)之股東會議事錄,復無法提出真正的股東會召 集通知、股東簽到簿、開會影音檔等以實其說,恰足反證被告並未召開股東會! ⑸原告自105年起從未收受被告寄發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書,更未 曾看過被告所提出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股東會開會通知(見鈞院卷三第89頁至第133頁),且被告提出之108年6月 起至110年5月止之股東會開會通知為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等同未提出。此外,被告亦無法提供自105 年起至107年止之股東會開會通知,甚至拒絕提供寄送證明 、郵資票券購買憑證、相關會計核銷紀錄或公司收發文登記文件,其意圖掩蓋事後同一時間偽造補作,一提出同一時間之紙本原本,必然無所遁形,昭然若揭。實則倘有寄發,尤其又係參考公開發行公司為之,被告既僅有不及十人股東,為何不寄掛號信?復豈有完全提不出證明,或不留存文件確認各該文件均有送達各股東之可能?至於被告又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稱歷年股東會均有以平信寄發開會通知云云,冀圖遮掩未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惟查被告公司股東人數僅6 人,有何必要節省以平信寄發,尤其涉及增資,關係到股東(包括原告)之股份稀釋,亦關係到公司資金募集成功與否,公司勢必慎重以對,確保股東能收到開會通知而如期參加,如此重大事項豈能以平信寄發?若有寄發,必附有開會文件內容,該開會文件內容亦必有電子檔,被告亦應提出該電子檔以實其說,被告倒退以平信觀念逃避電子時代之簽證,身屬知名高科技電子大廠,實難自圓其說。 ⑹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僅提出股東會簽到單之影本,效果當等同未提出,不得以其提出彩色影本,推定該文書為真正。尤其對於公司而言,若有召開股東會、有出席股東簽到,提出文件原本實非難事,且原本與影本保管方式及保管成本更無二致,殊無公司不保留原本,或僅獨留其中一份原本,反而留存無法確認真實性影本及其電子檔案之理。遑論該彩色版本股東會簽到單所示出席股數,竟與被告早於各該年度提交給新北市政府版本完全不同,被告若有召開股東會,豈可能發生同一次股東會卻有不同出席股數之情形?且各股東又豈有可能簽具二次版本簽到單?公司又豈可能於各該年度檢附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之股東會議事錄予主管機關?被告此舉不啻自證被告根本未召開股東會,所有文件均為被告事後糊里糊塗,欲蓋彌彰之歷年簽到簿同一時間紙上作業而成。尤其簽到簿何需以彩色彩印?能刻意保留彩色影本何不保留原本?被告無非係故意令各簽名人以不同墨筆簽字,偽以確有召開之障眼法。實則果若確有召開,反而各個簽名人應均於同一時間使用同一支準備用筆簽名方是。被告掩耳盜鈴、畫蛇添足之舉,實屬欲蓋彌彰。且倘連各該年度製作、交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會議事錄均屬偽造,遑論被告於110年11月間為應付 原告查閱始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又豈可能為真實?何況被告於各該年度提交辦理變更登記後,於此長達6年期間均未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更正,反而遲至111年間兩造涉訟,原告否 認有出席股東會,並指出被告有黑白二版本股東會議事錄後,竟於提不出股東會簽到簿原本之情況下,向新北市政府「更正」各該年度股東出席人數,妄圖以6年後偽造之文件, 掩飾根本未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於今黑白二版本之外,又提出一彩色版,就是沒有原本,實乃欲蓋彌彰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股東會決議均不成 立。㈡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㈢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召開之111年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5年迄今悉遵公司法之規定,合法召集、召開歷次股 東會議,並均有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無原告所稱未召集股東會而偽造歷年股東會議事錄、虛偽記載等情: ⒈被告自105年起迄今召集之歷次股東會議,均有依公司法第17 2條規定,載明召集事由於開會通知並於股東常會20日前、 股東臨時會10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俾各股東安排時間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議,且均依法將股東會議決事項詳實記載於歷次股東會議事錄。原告稱其自105年起即未曾收受 股東會議之召集通知,其未出席105年2月、6月、10月、12 月股東會議,股東會議事錄係偽造云云,均非事實。 ⒉另參照經濟部71年5月13日商16176號函之意旨,被告105年10 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經100%股東出席決議通過「修訂章程案」,將原章程所定資本總額900萬元增加為1,530萬元,嗣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於新修訂之章定資本內辦理現金增資630萬元、發行新股63萬股;被告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原章程所定資本總額1,530萬元增加為1,830萬元,嗣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於新修訂之章定資本內辦理現金增資300萬元、發行新股30萬股;被告109年5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原章程所定資本總額1,830萬元增加為2,030萬元,嗣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於新修訂之章定資本內辦理現金增資200萬元、發行新股20萬股;被告於109年6月18日股東常 會由出席股東決議通過,將原章程所定資本總額2,030萬元 增加為5,000萬元。被告歷來於章定資本總額額度內以現金 發行新股,均依法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本無須另行召開股東會為決議。原告稱被告未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增資,即係偽造股東會開會及決議紀錄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105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章定資本總額為1,53 0萬元(105年12月20日變更登記),嗣於106年9月5日股東 臨時會再次決議修改章程修訂資本總額為1,830萬元,惟被 告人員因一時疏漏,將該次股東會議事錄誤繕為「修訂資本總額為2,430萬元」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106年10月5日變更登記),嗣經被告察覺,旋即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更正章定資本總額為1,830萬元(106年12月12日),原告稱:被告係先增資、後減資,係故意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云云,實有嚴重誤會。 ⒋原告稱:被告之「監察人報告書」所載文字為偽,且108年至 109年「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之製作日期,與查核會計師完 成查核報告之日期相同,因無可能於同日完成,故顯係偽造之不實文書云云,惟查: ⑴監察人完成查核報告日期與會計師完成查核財務報告之日期相同,實務上所在多有,如台積電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查核報告書亦與會計師簽證報告之簽署日期相同,原告以日期相同遽論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係偽造云云,且無法提出究係何處經偽造、有何不實?其主張顯非可採。 ⑵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 6號判決之意旨,監察人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縱有不實,亦係 監察人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要與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無涉,是原告空言稱「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偽造不實主張本件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云云,並非有理。 ㈡原告迄未針對其主張13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具體敘明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其起訴顯無理由: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105年至110年間計13次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該13次會議之召開時間、地點、決議內容各異,依前揭法院實務裁判,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均應個別調查,詎原告僅概括泛稱歷年股東會議事錄係偽造云云,未分別舉證、說明其請求確認各該決議不成立之具體事實及法律上理由,更致被告難以進行答辯,祈請鈞院鑒察,駁回原告之訴。 ㈢縱鈞院認原告追加之訴合法(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111年3月28日之股東常會係依公司法之規定合法召集、召開,無原告所稱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集程序違法云云: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陳振君、何淑娟係合法選任之董事,由渠等組成之董事會自為111年3月28日股東會之合法召集權人: ⑴參照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之意旨及公 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 經已發行股份總數77.83%(1,580,000股)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選任陳美雲、陳振君、何淑娟為董事(檢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股東會議事錄誤繕為:出席股東股份計「1,602,500」股,佔已發行股數2,030,000股之「78.94%」、當選權數「2,030,000」股),任期自109年6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依前揭經濟部函釋及公司法第171條規定,陳美雲、陳振君、何淑娟既係合法選任之董事,由渠等組成之董事會自屬公司法第171條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 ⑵被告111年2月25日寄發111年3月28日股東常會之會議通知,並於召集事由中詳列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主要內容,是被告111年3月28日之股東會議召集程序均屬適法: ①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及公司法第172條 第1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早於111年2月25日便以雙掛號將111年3月28日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會議議程等資料寄出予原告(見鈞院卷二第273頁),且被告於上開文件中不僅就 改選董監事之人數、任期詳為說明,更將該次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檢附於後(見鈞院卷三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 ②再被告111年3月28日股東常會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公司章程修訂案後,進行董監之改選,有股東會議議事錄可證(見鈞院卷 三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111年3月28日股東常會之召集 程序與公司法之規定無違,原告空言指摘該次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有重大違法且影響決議結果云云,實則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根本未出席股東常會,且亦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將其擬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委託 書送達公司。 ㈣被告歷年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之保存情形: ⒈被告依公司法第183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以電子掃描並留 存該掃描電子圖檔之方式,製作及保存各次股東會之議事錄、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並儲存於威剛科技之伺服器中,詎110年5月23日威剛科技之伺服器遭駭客入侵而毀損(見鈞院卷三第21頁至第26頁),前揭電子圖檔亦滅失且迄今未能回復;是原告委託律師於110年10月22日發函請 求查閱、抄錄、複製被告105年至110年之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及於110年11月15日聲請鈞院保全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 時,被告係蒐集員工電腦中尚有留存之Word檔案(見鈞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97頁),於列印後重新用印再另行掃描、儲存於隨身碟中交付。 ⒉被告固未能確知前揭自員工電腦中提取之Word檔案是否即為先前各年度股東會議事錄之最終「定稿」檔案,未能確知Word檔案內容是否與先前保存於威剛科技伺服器之掃描電子圖檔相同,惟相關議事錄Word檔案均係於105年至110年間各次股東會當日或會後幾日所建立、編輯或儲存(參「被證7-2 」),益證絕非原告主張係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間為應 付股東查閱所臨時偽造云云。 ㈤原告稱被告以「平信」寄發歷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即證明被告未召開股東會云云,並無可採: 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之發送,公司法不曾規範需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是原告於110年12月間提 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均係參考公開發行公司之實務,由公司人員自行貼用郵票後,以「平信」發送方式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並無所謂送達證明,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之證述:「(是否有通知的紀錄?)有平信或EMAIL,可能要問威利生醫寄通知的小姐。」等語;李增華之證 述:「(歷次股東開會前,你都有收到開會通知嗎?)105 年之前,開會通知是寄給股東(原告、朱莉莉),不是寄給我。106年後威剛有投資,我是代表威剛,所以有收到開會 通知。通知是寄平信,同事會拿給我。」等語;證人何淑娟之證述:「(開會通知是如何通知股東?)紙本親送或是郵寄或EMAIL。(是否有留存送達的記錄?)像代表人就是親 送,郵寄部分沒有留存存根。」等語;證人曾淑玲之證述:「(開會是如何通知股東?)不是我發的,但印象中是用平信寄的。」等語在卷可證(見鈞院卷四第35頁、第52頁、第66頁、第57頁)。 ⒉另參照經濟部93年6月4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之意旨,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9日委請律師檢舉被告未依法召開105年至109年之股東常會云云,經新北市政府調查後認定被告並 無違法情事,且將前揭經濟部函釋告以原告之代理人,詎原告今仍以無送達證明為由指摘被告未發開會通知、未召開股東會云云,實屬無理。 ㈥被告均有實際召開附表編號1至13之股東會,並依法將議決事 項詳實記載於歷次股東會之議事錄,有會議主席暨股東陳美雲,紀錄何淑娟、曾淑玲及廖慧雯,受股東委託出席之李增華等到庭之證述及會議之全程錄音檔案可證;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地點不一定相同,辦公大樓的管委會會租借場地讓被告公司開會,像今年就是在管委會的會議室開股東會,且會有管委會的租借記錄;原告曾出具委託書委託李增華代表其出席股東會,其稱105年起即未收受開會通知、未曾出席 云云,均非事實,不足為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理由。 ㈦被告留存於新北市政府之股東會議事錄,固與被告於110年10 、11月間自員工或會議記錄之電腦中提取之Word檔案內容有些許差異,或各容有出席數之誤繕,惟絕非原告主張係被告未實際召開歷次股東會始臨時「造假」議事錄云云,自不足為歷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理由: ⒈被告依公司法第183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以電子掃描並留 存該掃描電子圖檔之方式,製作及保存各次股東會之議事錄、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並儲存於威剛科技之伺服器中。詎110年5月23日威剛科技之伺服器遭駭客入侵而毀損,前揭電子圖檔亦滅失且迄今未能回復;是原告委託律師於110年10月22日發函請求查閱、抄錄、複製被告105年至110年之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見鈞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28 頁),及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保全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時,被告係蒐集員工或擔任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人員之電腦中尚有留存之Word檔案(見鈞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95頁),於列印後重新用印再另行掃描、儲存於隨身碟中交付。 ⒉被告固未能確知前揭自員工、會議紀錄電腦中提取之Word檔案是否即為先前各年度股東會議事錄之最終「定稿」檔案,未能確知Word檔案內容是否與先前保存於威剛科技伺服器之掃描電子圖檔相同,惟相關議事錄Word檔案均係於105年至110年間各次股東會當日或會後幾日所建立、編輯或儲存,益證絕無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係為應付股東查閱始臨時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云云。 ⒊依會議主席暨股東陳美雲,紀錄何淑娟、曾淑玲及廖慧雯等到庭之證述,主席及股東會會議紀錄均有先確認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數與簽到表是否相符、確認議事錄所載內容與實際召開及議決情形相符後,始作成或於議事錄上用印,惟部分出席數或股數之記載,可能因一時疏忽未察而容有誤繕之情事,且①被告最終由會計師或員工交付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議事錄,可能係依據議事錄之原始文件再為修改、節錄後之版本,②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間自員工或股東會會議 紀錄之電腦中提取之Word檔案,可能非各年度股東會議事錄之最終「定稿」版本,故造成被告留存於新北市政府之股東會議事錄與留存Word檔案(即依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提出之議事錄)內容有些許差異之情形,惟均無從認定各該議事錄係在被告無召開會議之事實下所無中生有、虛偽造假,自不足為歷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理由。 ⒋另佐以被告交付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由該府留存之部分股東會議事錄,確實就主席致詞、報告事項等非該次辦理變更登記所必要揭露之事項,有載以:「略」之文字記載,均足證該議事錄係被告為辦理變更登記所提出之「節錄版本」,明確註明已「省略」部分非必要事項之記載,絕非原告所指故意「虛偽」記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創始股東,曾自103年12月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於104年11月辭任,依據104年6月4日核准之股東名簿,訴外人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現金股款明細表、104年6月4日股東名簿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5頁、第51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稱其自105年起所陸續召開如 附表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但原告並未收到開會通知書,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而是偽造歷次會議紀錄,且股東會會議主席並無召集權,故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13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先位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4之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4之股東會決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㈡被告所提出文書影本之證據力: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稱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之作業程序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及其職員與上訴人無怨尤,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為由,置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顧,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倘謂該保證書已經遺失致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以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不能提出原本者,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本件被告自陳以電子掃描並留存該掃描電子圖檔之方式,製作及保存各次股東會之議事錄、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並儲存於威剛科技之伺服器中。詎110年5月23日威剛科技之伺服器遭駭客入侵而毀損,前揭電子圖檔亦滅失且迄今未能回復;故原告委託律師於110年10月22日發函請求查閱、抄錄、複 製被告105年至110年之股東會議事錄,及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262號裁定保全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時,被告係蒐集員工 或擔任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人員之電腦中尚有留存之Word檔案,於列印後重新用印再另行掃描、儲存於隨身碟中交付等語,因未能提供原本供核對前開影本之真正,故本院綜合下列各情,以判斷被告所提出影本文書的證據力: ⑴被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6至13簽到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8頁),經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增華影本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親簽,及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證人李增華、何淑娟、廖慧雯、曾淑玲,實際出席情況是否如簽到單所載等,均經證人證述在卷,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多份黑白或彩色簽到單影本,可證明附表編號6至13 之股東會實際出席情況,具有證據力。 ⑵被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13股東會之Word留存電子檔光碟與 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97頁),建立日期皆與附表編號1至13召開股東會之日期相近,並經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證人李增華、何淑娟、廖慧雯、曾淑玲,有關實際出席數、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表決權數等內容,均經證人證述在卷,且與被告留存於新北市政府議事錄影本相互對照,可證明附表編號1至13 股東會實際召開之情況,故認有證據力。 ㈢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4之股東會決議已有效成立: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以召開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數 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14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告公司即應 就系爭會議有開會之事實等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再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 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第1573號、106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以下就附表所示歷次股東會分述之: ⑴如附表編號1之105年2月15日股東臨時會部分: ①查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4日召開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無異 議照案通過召開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嗣即召開附表編號1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 雲擔任主席,證人何淑娟擔任紀錄。另依104年6月4日核准 之股東名簿,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出席代表股數為900,000股(含委託出席),佔已 發行股份總數100%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5年2月15日上午1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建立文本為105年2月16日上午10時、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股 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②上開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提示陳報四狀附件一,105年2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當天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實 上有無召開?) 應該是有。(問:你有出席嗎?你是主席嗎 ?)有,是。」等語;證人李增華於本院證稱:有出席當日 會議、原告給我他和朱莉莉的委託書、實際出席狀況與股東臨時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與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所載相同等語;證人何淑娟於本院證稱:有實際召開,是我擔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9 頁),核與上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5年2月15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雖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文件散會時間記載為14時,對比系爭抄錄影本散會期間記載為12時(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開會而偽造議事錄,然此僅是散會時間記載之齟齬,就是否實際召開會議等節之認定並無影響。且縱使被告公司並非以同一份會議紀錄影印送交新北市政府,亦不代表被告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或無中生有偽造議事錄。 ④又原告雖以自105年起從未收受被告寄發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書 ,更未曾看過被告所提出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股東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133頁),及被告提出之證 據均為影本應無證據力,此外,被告亦無法提供自105年起 至107年止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其他曾通知股東開會之佐 證,且若有寄發通知,何以不以掛號信件寄出,故主張附表編號1至13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故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等語。惟查,公司法並未有開會通知書以掛號寄送之強行規定,況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負責人一職,應對公司每年須開一次股東常會有所認識,惟原告遲至110年始向被告請求 調閱過去5年間之開會紀錄,而主張其未收到開會通知等程 序瑕疵,自難以採信。 ⑤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出席股東會云云,然此經證人李增華證述有代理原告及朱莉莉出席股東會等語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⑥另就章程修改案,該次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已達法定開會定足數門檻,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體無異議通過;就補選董監事案,亦符合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1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尚嫌無據。 ⑵如附表編號2之105年6月20日(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之105年6月3 0日)股東常會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2之股東常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擔任主席 ,證人何淑娟擔任紀錄,另依104年6月4日核准之股東名簿 ,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出席代表股數為9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股東常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建立文本為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23分、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2頁, 本院卷四第91頁至第96頁),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②上開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105年6月20日當天原告有到嗎?)不確定。(問:會議記錄上寫出席股東百分之百是正確的嗎?)應該是正確的。(問:如何判斷?)現在我只能依上面的寫法認定正確。且當時原告的部分都是委託李增華出席,出席率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證人李增華證述:「【問:以下針對105年6月20日股東常會詢問。提示附件2-1新北市政府留 存議事錄(同卷二第78頁)。你是否有出席該日股東會?】有。(問:你是受何人委託?)原告和朱莉莉。(問:議事錄 記載出席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實際出席情形是否如此?)是。(問: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問:提示附件2-2威利生醫員工電腦留存議事錄Word檔案(以下簡稱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41頁),這份員工留存Word檔開會日期是105年6月30日, 是否為正確的股東會開會日期?】這應該不是,是105年6月20日,我有翻我的行事曆,確定是6月20日開會。」等語; 證人何淑娟證述:「【問:以下針對105年6月20日股東常會詢問。提示附件2-2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41頁),記載:紀錄何淑娟。該日會議是否有實際召開,並由你擔任紀錄?】有實際召開,是我擔任記錄。(問:這份員工留存的Word檔案開會日期是105年6月30日,是否正確的股東會開會 日期?)我記錄的是2之1,105年6月20日我記錄的這天。2之2是同仁誤植。【問:提示附件2-1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同卷二第78頁),為何此議事錄未記載紀錄姓名?】105年6月20日是我記錄沒錯,但後續同事或會計師送件的文案我不清楚。(問:為何剛剛1之1和1之2,證人說1之2是你記錄的 ,1之1是同仁後續製作送新北市政府,現在2之1和2之2你卻說2之1是你製作、2之2是同仁後續製作的?)我要更正,我 製作的都是送新北市政府的,也就是1之1、2之1,而1之2和2之2是後續有訴訟案件時,因為110年威剛伺服器遭駭客入 侵,訴訟案件中法院需要資料,同仁找電腦,但因為人員陸續離職,資料不全,所以有後製。(問:是指給法院的資料 是後製的嗎?)是。所謂後製是去電腦找資料,是片段,有 很多版本,可能找出來的資料是現在法官看到的WORD檔。( 問:承上,2之1議事錄記載出席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實際出席情形是否如此?)是。(問: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所 述已就被告提出之Word電子檔內容,與新北市政府留存的議事錄內容差異處提出說明,核與上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5年6月20日實際召開股東常會。原告雖以系爭文件記載開會日期105 年6月30日上午10時、有紀錄人員、股東會議案記載,對比 系爭抄錄影本開會日期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無紀錄人員、股東會議案記載內容均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2頁),故主張該次股東常會並未實際開會等語,然縱使被告公司並非以同一份會議紀錄影印送交新北市政府,並不當然代表被告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而偽造當次會議記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④另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經合法選任,股東會未由董事會召集,屬無召集權人云云,惟如前所認定,105年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補選董監事議案,已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未經合法選任云云,即無可取。此外,縱董事長未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此種瑕疵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 ⑤而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且未出席股東會云云,然如前所認定,證人李增華已證述原告及朱莉莉有委任證人李增華代理原告及朱莉莉出席股東會等語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⑥另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其中之一為修改章程案,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已達法定開會定足數門檻,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體無異議通過,其他議案決議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2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尚嫌無據。 ⑶如附表編號3之105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3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擔任主席 ,證人何淑娟擔任紀錄,另依104年6月4日核准之股東名簿 ,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出席代表股數為9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建立文本為10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7分、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100頁),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②以上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3之1是105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當天你有出席嗎?是否擔任主席?當天到場的股東有何人?)有。是。應該是全體股東,太久了,我不太記得。(問:你說全部是因為議事錄寫百分之百嗎?)是。(問:當天原告有無到場?)我不確定。即使他沒有到,應該也是委託證人 李增華。(問:上面有蓋你的小章,也是你自己蓋的嗎?)是。(問:蓋之前有無確認內容正確?)大概都會看一下。」等語;證人李增華證述:「【問:以下針對105年10月26日股 東臨時會詢問。提示附件3-1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同卷 二第45頁)。你是否有出席該日股東會?】有。(問:是受 何股東委託出席?)原告和朱莉莉。(問:議事錄記載出席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實際出席情形是否如此?)是。(問: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等語;證人何淑娟證述:「【問:以下針對105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詢問。提示附件3-1新北市政府留存 議事錄(同卷二第45頁)。你有出席該日股東會並擔任紀錄?】是。(問:議事錄記載出席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實際出席情形是否如此?)是。(問: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核 與上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5年10月26 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雖以系爭文件記載紀錄人員何淑娟章樣式,對比系爭抄錄影本何淑娟章樣式不同(見本院 卷二第12頁),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開會等語,然 縱使被告公司並非以同一份會議紀錄影印送交新北市政府,亦不代表被告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而偽造該次會議記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④且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此種瑕疵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 ⑤而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且未出席股東會云云,然如前所認定,證人李增華已證述原告及朱莉莉有委任證人李增華代理原告及朱莉莉出席股東會等語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⑥另就章程修改案,該次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已達法定開會定足數門檻,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體無異議通過,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3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尚嫌無據。 ⑷如附表編號4之105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4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擔任主席 ,證人何淑娟擔任紀錄,另依104年6月4日核准之股東名簿 ,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出席代表股數為9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05年12月5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建立文本為105年12月5日下午5時2分、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49頁、 本院卷四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②以上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4之1是105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 ,當天你有出席嗎?是否擔任主席?當天到場的股東有何人?)有。是。按紀錄應該是全體股東都有到。(問:當天有改選董監事,每位董監事當選權數都是90萬,是指全體股東都投票給當選的董監事嗎?)按會議記錄是。(問:當天原告有無到場?)我不確定,本人或代理人不確定。(問:上面有蓋你的小章,也是你自己蓋的嗎?)是。(問:蓋之前有無確認內容正確?)是。」等語;證人李增華證述:「【問:以下 針對105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詢問。提示附件4-1新北市政 府留存議事錄(同卷二第46頁)。你有出席該日股東會?】有。(問:受何股東委託出席?)原告、朱莉莉。(問:議事 錄記載出席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實際出席情形是否如此?)是。(問: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問:為何股東即原告朱寶麒表示他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我不清楚,要問原告。我都是拿原 告和朱莉莉的委託書實際去威利開會。」等語;證人何淑娟證述:「【問:以下針對105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詢問。提示附件4-1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同卷二第46頁)。你有 出席該日股東會並擔任紀錄?】是。(問:議事錄記載出席 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實際出席情形是否如此?)是。(問: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的。」(見本院卷四第30頁、第45頁、第62頁), 核與上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5年12月5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雖以系爭文件記載紀錄人員何淑娟章樣式,對比系爭抄錄影本何淑娟章樣式不同等節(見 本院卷二第12頁),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開會等語 ,然縱使被告公司並非以同一份會議紀錄影印送交新北市政府,亦不代表會議記錄為偽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④且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此種瑕疵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 ⑤而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且未出席股東會云云,然如前所認定,證人李增華已證述原告及朱莉莉有委任證人李增華代理原告及朱莉莉出席股東會等語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⑥另就改選董監事案,亦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準 用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4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尚嫌無據。 ⑸如附表編號5之106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5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擔任主席 ,證人何淑娟擔任紀錄,另依105年12月20日核准之股東名 簿,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陳立白持股數330,000股、威剛公司持股數300,000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業據被告提出106年5月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建立文本為106年5月3 日上午9時12分、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四第105頁至第112頁),並有 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②以上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5之1是106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當天你有出席嗎?是否擔任主席?當天到場的股東有何人?)有。是。不記得,應該是按照當天簽到紀錄。(問:當天原告有無到場?)我不確定。(問:你不確定的意思是什麼?) 他本人很少到場,通常是委託,我不確定他本人有無到場。按股東會報到紀錄,他應該有委託。(問:上面小章也是你 自己蓋的嗎?)是。(問:蓋之前有無確認內容正確?)有。 」等語;證人李增華證述:「【問:以下針對106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詢問。提示附件5-1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卷 二第93頁),你有出席該日股東會?】有。(問:受何股東 委託出席?)威剛科技、陳立白。(問:為何原告沒有再委託你出席?)我代理威剛後,就沒有再拿原告的委託書了。(問: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問:另提示附件5-2威利生醫員工電腦留存議事錄Word檔案(以下簡稱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53頁 ),為什麼會有二個版本的議事錄,上面的出席股數還不一樣?】我不清楚,是議事單位記錄的,我是事後才知道不一致。實際出席應該是70.59%這份。」等語;證人何淑娟證述:「【問:以下針對106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詢問。提示附 件5-1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同卷二第93頁),你有出席 該日股東會並擔任紀錄?】是。(問:議事錄記載出席數佔 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實際出席情形是否如此?)這應該是 我在送件時誤植,實際上出席的股數應該是後面WORD檔70.59%出席數才是對的。(問: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 形,是否如附件5之1提示議事錄所載?)是。」(見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 與上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6年5月2日 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雖以系爭文件記載紀錄人員何淑娟章樣式、出席股東記載為70.59%,對比系爭抄錄影本何淑娟章樣式、出席股東記載為100%不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 頁),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開會等語,然查新北市 政府留存議事錄記載為1,53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惟依據被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 及證人李增華、何淑娟之證述,實際出席代表股數為1,08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0.59%,是縱本次送新北市政府 之股東會議事錄有誤載出席代表股數及決議表決權數之瑕疵,然因實際出席代表股數,已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法定開會定足數,及實際出席代表股數全體無異議通過,故縱使被告公司並非以同一份會議紀錄影印送交新北市政府,亦不代表會議記錄為偽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④且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此種瑕疵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5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 屬無據。 ⑹如附表編號6之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6之股東常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擔任主席, 證人何淑娟擔任紀錄,另依105年12月20日核准之股東名簿 ,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陳立白持股數330,000股、威剛公司持股數3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0.59%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股東常會議簽到單影本、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建立文本為106年6月30日下午2時7分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81頁、第155頁至第161頁,本院卷四第113頁至第119頁),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②以上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6之1是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 事錄電腦紀錄檔案是否有召開此會議?)有。(問:當天你有出席嗎?是否擔任主席?當天到場的股東有何人,是否如附件6之2?)有出席,是主席。到場股東如附件6之2。(問:當天原告有無到場?)應該沒有。(問:你們股東會通常都有6 之2的簽到單嗎?是否都會保存?)有,會。(問:可否提供1之1到5之1的會議簽到單?)主機於110年被駭客入侵,能提 出的資料都已提出。」等語;證人李增華證述:「【問:以下針對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詢問。提示附件6-2簽到單( 同卷三第81頁),上面「李增華」、「李增華代」手寫文字,是你的筆跡?】是。(問:你有出席該日股東常會?)有。(問:股東出席情形是否如簽到單所載?)是。【問:提示附件6-1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57頁)。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等語;證人何淑娟證述:「【問:以下針對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詢問。提示附件6-1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57頁),記載:紀錄何淑娟。該日股東會議有實際召開,並由你擔任紀錄?】是。(問: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 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問:提示附件6-2簽到單(同 卷三第81頁)。股東出席情形是否如簽到單所載?)是。(問:原告表示,威利生醫從105年起,就未實際召開過股東會 ,有何意見?)我是104年11月開始擔任威利生醫董事,直到111年才辭任,實際上原告應該是在我接任106年後就很少過問有關威利生醫的事,105年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我認為是 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上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6年6月30日實際召開股東常會。原告雖主張該次股東常會並未實際開會而偽造會議記錄,並不足採。 ④且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此種瑕疵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 ⑤另該次股東常會已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開會定足數及 全體無異議通過,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6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尚嫌無據。 ⑺如附表編號7之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7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擔任主席 ,證人廖慧雯擔任紀錄,另依105年12月20日核准之股東名 簿,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陳立白持股數330,000股、威剛公司持股數300,000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簽到單影本、106年9月5日上 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建立文本為106 年9月5日下午6時15分、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四第121頁至 第125頁),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②以上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7之1是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當天你有出席嗎?是否擔任主席?)有出席,是主席。(問:當天的記錄是何人?)7之2上面寫是廖慧雯。(問:當天原告有無到場?)我不確定。(問:會議記錄右下角的公司大小章是何人蓋的?)小章是我蓋的,大章是負責大章的人蓋 的。(問:照7之3會議記錄簽到單來看,原告是否沒有出席 ?)對。(問:為何7之3和6之1原告沒有委託李增華出席?) 因為威剛和陳立白投資被告後,李增華就代理威剛和陳立白,不再代理原告。(問:為何不能同時代理?)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李增華證述:「【問:以下針對106年9月5日股 東臨時會詢問。提示附件7-3簽到單(同卷三第82頁),上 面「李增華」、「李增華代」手寫文字,是你的筆跡?】是。(問:你有出席該日股東常會?)有。(問:股東出席情形 是否如簽到單所載?)是。【問:提示附件7-2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65頁),該日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 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問:另提示附件7-1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同卷二第121頁),為什麼兩份議事錄出席率不同?】我不清楚,正確的應該是出席率70.59%那份。」等語;證人廖慧雯證述:「【問:提示附件7-2, 威利生醫員工電腦留存的議事錄Word檔案(以下簡稱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65頁),記載:紀錄廖慧雯。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是否有實際召開,並由你擔任紀錄嗎?】有。【問:提示附件7-1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同卷 二第121頁),針對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為何新北市政府留存的議事錄上,並未記載紀錄姓名?】我不清楚,我作完就交給威利的人去辦理。我製作公司留存的這份7之2。( 問:承上,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 或議決情形,是否如附件7之1提示議事錄所載?)是。【問 :提示附件7-3簽到單(同卷三第82頁)。股東出席情形是 否如簽到單所載?】是。【問:提示附件7-1新北市政府留 存議事錄(同卷二第121頁),及附件7-2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65頁),為什麼兩份議事錄出席率不同?】我是 負責做7之2的議事錄,交由威利的員工送給政府機關辦理登記,我不知道中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上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6年9月5日 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雖以系爭文件出席股東記載為70.59%、有紀錄人員、有散會時間,對比系爭抄錄影本出席股東記載為72.06%、無紀錄人員、無散會時間有所不同(見本 院卷二第12頁),故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開會而偽 造會議紀錄等語。然查,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記載為1,102,5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2.06%,惟依據被告提出之股 東臨時會簽到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及證人李增華、廖慧雯之證述,實際出席代表股數為1,080,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0.59%,是故縱本次送新北市政府之股東會議事錄有誤載出席代表股數及決議表決權數之瑕疵,然因實際出席代表股數,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已達法定開會定足數,且實際出席代表股數全體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權門檻。是縱使被告公司並非以同一份會議紀錄影印送交新北市政府,亦不代表被告公司未實際召開此次股東會。④且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此種瑕疵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7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 屬無據。 ⑻如附表編號8之106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8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擔任主席 ,證人廖慧雯擔任紀錄,另依106年10月5日核准之股東名簿,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陳立白持股數330,000股、威剛公司持股數600,000股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業據被告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簽到單影本、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 影本,建立文本為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19分、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3頁、第167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四第127頁至第131頁),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②以上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8之1是106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否有實際召開此會議?)有。(問:當天你有出席嗎?是否擔任主席?)有出席,是主席。(問:當天的記錄是何人?)從8之2看起來是廖慧雯。(問:8之1你有蓋章,你有確認內容正確才簽名嗎?)有。(問:當天出席股東有何人?)議事錄的簽到,但我覺得好像有錯,因為出席沒有百分之 百。(問:你剛剛不是說蓋章前都會確認正確?)我有確認,但可能我沒有注意到。(問:你們送出去給新北市政府的會 議記錄,可能是錯誤的內容?)可能是錯誤的。(問:附件8 之2是電腦檔案,為何與8之1出席率的記載內容不同?)可能要問記錄,這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李增華證述:「【問:以下針對106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詢問。提示附件8-3簽到單(同卷三第83頁),上面「李增華」、「李增華代」手寫文字,是你的筆跡?】是。(問:你有出席該日股東常會 嗎?)有。(問:股東出席情形是否如簽到單所載?)是。【 問:提示附件8-2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69頁),該日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問:另提示附件8-1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同 卷二第201頁),為什麼兩份議事錄出席率不同?】正確出 席率應該是75.41%,我印象中106年5月開始我就代表威剛、陳立白,沒有再受原告和朱莉莉委託。」等語;證人廖慧雯證述:「【問:以下針對106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提問。 提示附件8-2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69頁),記載:紀錄廖慧雯。106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是否有實際召開 ,並由你擔任紀錄嗎?】有。【問:提示附件8-1新北市政 府留存議事錄(同卷二第201頁),為何新北市政府留存的 議事錄上,並未記載紀錄姓名?】同前所述,我都是交給威利員工辦變更登記,我不清楚。(問:承上,股東會上議案 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問 :提示附件8-3簽到單(同卷三第83頁)。股東出席情形是 否如簽到單所載?】是。【問:提示附件8-1新北市政府留 存議事錄(卷二第201頁),及附件8-2員工留存Word檔(卷三第169頁),為什麼兩份議事錄出席率不同?】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第68頁至 第69頁),核與上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6年12月28 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雖以系爭文件出席股東記載為75.41%、有紀錄人員,對比系爭抄錄影本出席股東記載為100%、無紀錄人員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2頁),故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開會等語。然查,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固記載為1,83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惟依據 被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簽到單、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及證人李增華、廖慧雯之證述,實際出席代表股數應為1,38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5.41%,故縱本次送新北市政府 之股東會議事錄有誤載出席代表股數及決議表決權數之瑕疵,然因實際出席代表股數,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已達之法定開會定足數,且實際出席代表股數全體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權門檻。是故縱使被告公司並非以同一份會議紀錄影印送交新北市政府,亦不代表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此次股東會。 ④且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此種瑕疵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8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 屬無據。 ⑼如附表編號9之107年6月14日股東常會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9之股東常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擔任主席, 證人曾淑玲擔任紀錄,另依106年10月5日日核准之股東名簿,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陳立白持股數330,000股、威剛公司持股數600,000股,出席代表股數為1,38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5.41%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股東常會議簽到單影本、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建立文本為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59分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4頁、第171頁至第176頁 、本院卷四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②以上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9之1是107年6月14日股東常會議 事錄,是否有實際召開此會議?)有。(問:當天你有出席嗎?是否擔任主席?)有。是。(問:當天有哪些股東到場?) 就是簽到簿那些人。(問:原告有到場嗎?)應該沒有,他沒有簽到。」等語;證人李增華證述:「【問:以下針對107 年6月14日股東常會詢問。提示附件9-2簽到單(同卷三第84頁),上面「李增華」、「李增華代」手寫文字,是你的筆跡?】是。(問:你有出席該日股東常會?)有。(問:股東 出席情形是否如簽到單所載?)是。【問:提示附件9-1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73頁)。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 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等語;證人曾淑玲證述:「【問:提示附件9-1,威利生醫員工電腦留存 的議事錄Word檔案(以下簡稱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73頁),記載:紀錄曾淑玲。107年6月14日股東常會會議 是否有實際召開,並由你擔任紀錄?】是。(問:107年6月14日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 所載?)是。(問:提示附件9-2簽到單(同卷三第84頁)。107年6月14日股東出席情形是否如簽到單所載?)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上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7年6月14日實際召開股東常會。原告雖主張該次股東常會並未實際開會而偽造會議記錄,並不足採。 ④且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此種瑕疵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另該次股東常會已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 開會定足數及全體無異議通過,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9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尚嫌無據。 ⑽如附表編號10之108年6月13日股東常會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10之股東常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擔任主席,證人曾淑玲擔任紀錄,另依106年10月5日日核准之股東名簿,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陳立白持股數330,000股、威剛公司持股數600,000股,出席代表股數為1,38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5.41%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股東常會議簽到單影本、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建立文本為108年6月13日下午4時38分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本院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②以上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10之1是108年6月1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是否有實際召開此會議?)有。(問:當天你有出席嗎?是否擔任主席?)有。是。(問:當天有哪些股東到場?) 一樣就是簽到簿那些股東。(問:當天原告有無出席?)應該沒有。(問:是否有通知原告出席?)正常流程我們都有通知開會。(問:是否有通知的紀錄?)有平信或EMAIL,可能要 問威利生醫寄通知的小姐。」等語;證人李增華證述:「【問:以下針對108年6月13日股東常會詢問。提示附件10-2簽到單(同卷三第85頁),上面「李增華」、「李增華代」手寫文字,是你的筆跡?】是。(問:你是否有出席108年6月13日股東常會?)有。(問:股東出席情形是否如簽到單所載 ?)是。【問:提示附件10-1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79頁)。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等語;證人曾淑玲證述:「【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附件10-1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79頁) ,記載:紀錄曾淑玲。108年6月13日股東常會會議是否有實際召開,並由你擔任紀錄?】有召開,對。【問:108年6月13日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問:提示附件10-2簽到單(同卷三第85頁)。108年6月13日股東出席情形是否如簽到單所載?】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5 頁),核與上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8年6月13日實際召開股東常會。原告雖主張該次股東常會並未實際開會而偽造會議記錄,並不足採。 ④且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此種瑕疵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另該次股東常會已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 開會定足數及全體無異議通過,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10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尚嫌無據。 ⑾如附表編號11之109年5月5日股東臨時會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11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擔任主席,證人曾淑玲擔任紀錄,另依106年10月5日日核准之股東名簿,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陳立白持股數330,000股、威剛公司持股數600,000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簽到單影本、109年5月5日 上午10時股東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建立文本為109年5月5日下午3時38分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四第141頁至第145頁),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②以上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11之1是109年5月5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是否有實際召開此會議?)有。(問:當天你有出席嗎?是否擔任主席?)有。是。(問:當天有哪些股東到場?)一樣,如簽到簿。(問:為何這幾次,朱莉莉和原告都沒有到場?)這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李增華證述:「【問: 以下針對109年5月5日股東臨時會詢問。提示附件11-3簽到 單(同卷三第86頁),上面「李增華」、「李增華代」手寫文字,是否為你的筆跡?】是。(問:你有出席該日股東常 會嗎?)有。(問:股東出席情形是否如簽到單所載?)是。 【問:提示附件11-1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同卷二第237 頁)。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等語;證人曾淑玲證述:「【問:提示附件11-2員工留存Worrd檔(同卷三第183頁),記載:紀錄曾淑玲。109年5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有實際召開,並由你擔 任紀錄?】是。【問:提示附件11-1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同卷二第237頁),為何新北市政府留存的議事錄上,並 未記載紀錄姓名?】我不清楚,我們基本上就是去幫忙,製作完會給他們公司的人員,我不知道後續送件過程。(問: 承上,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附件11之1議事錄所載?)是。(問:提示附件11-3簽到單(同卷三第86頁)。股東出席情形是否如簽到單所載?)是。」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第75頁至第76頁),核 與上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9年5月5日 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雖以系爭文件出席股東記載為75.41%、有紀錄人員,對比系爭抄錄影本出席股東記載為76.64%、無紀錄人員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2頁),因而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開會等語,然查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固記載為1,402,5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6.64%,惟依 據被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簽到單、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及證人李增華、曾淑玲之證述可知,實際出席代表股數為1,08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5.41%。是故,縱本次股東 會有誤載出席代表股數及決議表決權數之瑕疵,然因實際出席代表股數,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已達法定開會定足數,且實際出席代表股數全體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權門檻。故縱使被告公司並非以同一份會議紀錄影印送交新北市政府,亦不代表被告並未實際召開該次股東會並偽造會議記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④且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此種瑕疵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11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屬無據。 ⑿如附表編號12之109年6月18日股東常會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12之股東常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擔任主席,證人廖慧雯擔任紀錄,另依109年6月8日核准之股東名簿 ,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陳立白持股數330,000股、威剛公司持股數800,000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業據被告提出股東常會議簽到單影 本、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股東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建立文本為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53分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185頁至第190頁,本院卷四第147頁至第153頁),並 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②以上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12之1是109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是否有實際召開此會議?)有。(問:當天你有出席嗎?是否擔任主席?)有。是。(問:當天有哪些股東到場?) 應該是簽到簿上的那些股東。(問:上面主席欄位有簽章, 是否有確認內容後才蓋章?)有。(問:12之2電腦檔案是109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其上記載的出席股東股份合計 及出席率為何和12之1不同?)應該是記錄有錯。」等語;證人李增華證述:「【問:以下針對109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詢問。提示附件12-3簽到單(同卷三第87頁),上面「李增華」、「李增華代」手寫文字,是你的筆跡?】是。(問:你 有出席該日股東常會?)有。(問:股東出席情形是否如簽到單所載?)是。【問:提示附件12-1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 (同卷二第259頁)。該日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 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等語;證人廖慧雯證述:【問:以下針對109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詢問。提示附件12-1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同卷二第259頁),你是否有 出席該日股東會並擔任紀錄嗎?】有。(問:股東會上議案 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問 :提示附件12-3簽到單(同卷三第87頁)。股東出席情形是否如簽到單所載?】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第50 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上開文件內容大致相 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9年6月18日實際召開股東常會。原告雖以系爭文件出席股東記載為77.83%、議案有承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案、承認虧損撥補案、董監事當選權數均為1,580,000股,對比系爭抄錄影本 出席股東記載為78.94%、議案沒有承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案、沒有承認虧損撥補案、董監事當選權數均為2,030,000股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2頁),因此主張該次股東常會 並未實際開會等語,然查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固記載出席股數為1,602,5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8.94%,惟依據被 告提出之股東常會簽到單、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李增華、廖慧雯之證述可知,實際出席代表股數為1,58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7.83%,故縱本 次股東會有誤載出席代表股數及決議表決權數之瑕疵,然就議案中承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案及承認虧損撥補等議案,均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開會定足數,並經全體 無異議通過;另就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議案,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已達之法定開會定足數,實際出席代表股數全體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權門檻;而就選舉董監事案,亦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198條第1項 之規定。故縱使被告公司並非以同一份會議紀錄影印送交新北市政府,亦不代表被告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並偽造會議記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④且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此種瑕疵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12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屬無據。 ⒀如附表編號13之110年5月10日股東常會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13之股東常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擔任主席,證人曾淑玲擔任紀錄,另依109年6月8日核准之股東名簿 ,陳美玲持股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陳立白持股數330,000股、威剛公司持股數800,000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股東常會議簽到單影本、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股東會議事錄Word電子檔影本,建立文本為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8分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8頁、第191頁至第195頁,本院卷四第155頁至第159頁),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②以上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13之1是110年5月10日東常會議事錄,是否有實際召開此會議?)有。(問:當天你有出席嗎?是否擔任主席?)有。是。(問:當天有哪些股東到場?)簽 到簿上的股東。(問:是否有通知原告?)我們一定都會通知每位股東。」等語;證人李增華證述:「【問:以下針對110年5月10日股東常會詢問。提示附件13-2簽到單(同卷三第88頁),上面「李增華」、「李增華代」手寫文字,是你的筆跡?】是。(問:你有出席該日股東常會?)有。(問:股 東出席情形是否如簽到單所載?)是。【問:提示附件13-1 員工留存Word檔(卷三第193頁)。股東會上議案實際討論 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等語;證人曾淑玲證述:「【問:提示附件13-1員工留存Word檔(同卷三第193頁),記載:紀錄曾淑玲。110年5月10日股東常會 會議有無實際召開,並由你擔任紀錄?】是。(問:110年5 月10日股東常會上議案實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問:提示附件13-2簽到單(同卷三第88 頁)。110年5月10日股東常會之股東出席情形是否如簽到單所載?】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第51頁至第51頁 、第76頁),核與上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10年5月10日實際召開股東常會。原告雖主張該次股東常會並未實際開會而偽造會議記錄,並不足採。 ④且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此種瑕疵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另該次股東常會已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 開會定足數及全體無異議通過,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13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尚嫌無據。 ⒁如附表編號14之111年3月28日股東常會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14之股東常會由陳振君擔任主席,訴外人璋堯翔擔任紀錄,另依109年6月8日核准之股東名簿,陳美玲持股 數427,500股、朱莉莉持股數427,500股、原告持股數22,5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持股數22,500股、陳立白持股數330,000股、威剛公司持股數800,000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11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 ②以上各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提示被證4的111年3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你是否有出席當日股東會?)我沒有出席。(問:你當天有委託任何人出席嗎?)我委託陳振君出席。(問:你也是委託陳振君擔任股東會主席嗎?)是。(問:股東會上的議案實際討論或決議情形,是否如同議事錄所載之內容?) 是。」等語;證人李增華證述:「【問:以下針對111年3月28日股東常會詢問。提示「被證4」議事錄(卷三第71-73頁),你有出席當日股東會議?】有。(問:股東會上議案實 際討論或議決情形,是否如提示議事錄所載?)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上開 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③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11年3月28日實際召開股東常會。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未經合法選任,屬無召集權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委託董事陳振君出席股東會並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此種瑕疵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 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④另該次股東常會中,其中就承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案及承認虧損撥補案,已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開會定足 數及全體無異議通過;就修訂章程案,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已達之法定開會定足數,實際出席代表股數全體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權門檻;就改選董監事案,亦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 據此主張附表編號14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尚嫌無據。 ⒂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歷年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其中製作日期105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7年3月22日之文件,記載財務報告經監察人審查完竣等語,然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並無完整之四大財務報表,內容顯然不實;而製作日期108年3月18日、109年3月27日、110年3月23日之文件,與查核會計師完成查核報告日同一日,顯亦不實。故主張上開歷年監察人查核報告係近日所偽造,而被告所提出之各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內竟記載各股東曾於各製作日期查閱該不存在之監察人查核報告,益證所謂歷年股東會議事錄顯均偽造等語。然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此係就股東會會議內容之爭執,就被告由有召集權人實際召開如附表編號1至14之股東會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無可取。 ⒃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辯威剛科技伺服器遭駭客入侵乙節為虛構等語,然查被告於各該股東會召集後,確已即時將股東會議事錄送交新北市政府留存,此經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此外,被告就所提供之系爭文件,亦已提出各該文件之電子檔製作資訊,足以證明均係各該股東會召集後不久之日期所製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於110年間以股東身分 查閱相關文書,被告始臨時偽造云云,即無可信。 ⒄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實際召開如附表編號1至13股東會 、附表編號14之股東由無召集人所召集,故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4之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云云,均無可採。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4之111年3月28日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得撤銷事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 明文。如貳、三、㈢⒊⒁所述,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1條之 規定,經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而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逕委託董事陳振君出席股東會並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此種瑕疵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閱全國工商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之被告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查無於111年間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37頁至第241頁),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雲委託董事陳振君出席股東會並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尤其附表 編號14之股東常會其中所通過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涉及公司權力中樞之更換,攸關股東權益甚鉅,自屬公司重大事項,竟未經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先行審核,足認係重大瑕疵且於決議有影響,堪認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節重大,應予以撤銷附表編號14之111年3月28日股東常會全部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實際召開如附表編號1至13 股東會、附表編號14之股東由無召集人所召集云云,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4之股東會全部決議,因未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其違法之事實,難謂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 銷附表編號14之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會議種類 開會日期 決議 備註 1 股東臨時會 105年2月15日 1.修改章程 2.補選董監事 2 股東常會 105年6月20日 (被告提出之電子檔內容為105年6月30日) 1.承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 2.承認虧損撥補案 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決議內容另有第3案修改章程 3 股東臨時會 105年10月26日 修改章程 4 股東臨時會 105年12月5日 改選董監事 5 股東臨時會 106年5月2日 修改章程 6 股東常會 106年6月30日 1.承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 2.承認虧損撥補案 7 股東臨時會 106年9月5日 1.現金增資 2.修訂章程 8 股東臨時會 106年12月28日 變更公司所營項目及修正章程 9 股東常會 107年6月14日 1.承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 2.承認虧損撥補案 10 股東常會 108年6月13日 1.承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 2.承認虧損撥補案 11 股東臨時會 109年5月5日 1.現金增資 2.修訂章程 12 股東常會 109年6月18日 1.承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 2.承認虧損撥補案 3.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 4.選舉董監事 新北市政府留存議事錄,決議內容僅有左列第3、4案。 13 股東常會 110年5月10日 1.承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 2.承認虧損撥補案 14 股東常會 111年3月28日 1.承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 2.承認虧損撥補案 3.修訂章程 4.改選董監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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