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78號
- 原告
- 五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珠
- 被告
- 山水宮廷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簡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5936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其中第5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00元,並應按月於次月20日前給付,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1月至5月之服務費共計1,165,500元,原告已於110年6月18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若罔聞,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發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兩造約定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