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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簡立喆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顏若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於107年12月19日刊登於被告臉書專頁之不實貼文移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所明定。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週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後某時在原告YOUTU BE平台經營之「電癮好選喆」頻道(下稱系爭頻道)留言所生之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上述兩造互相留言中,被告亦受有原告所致之損害,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2 月23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10萬元,經核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YOUTUBE平台經營系爭頻道內容主要為電影評論及演員、導演專訪,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在系爭頻道貼文關於電影「波希米亞狂想曲」之評論,被告卻於系爭頻道留言區回覆:「Bohemian Rhapsody(即皇后樂團演唱之歌曲波西米亞狂想曲)一曲影響樂壇四十幾年,被喻為是Freddie最偉大的一首歌。居然被這位太太說成是一首相當洗腦的歌!腦殘不需要講給別人聽。」(下稱系爭留言),公然於眾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留言區侮辱原告,並進而引發被告與其他網友間之爭執,系爭頻道遂將被告帳號封鎖。

2.詎被告竟再次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於107年12月19日在被告經營之臉書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angel.yen.9),擷取系爭頻道中網友「Julia Huang」回覆:「把Queen的歌說成相當洗腦,確實是非常令人傻眼阿!」、「電癮好選喆」回覆:「請留意你腦殘的言論,不要讓人笑你嘴巴髒」此片段留言,再發文稱:「身為影評人會飆(起訴狀誤載為「講」)出這種話,我只能說佩服了。」(以上擷取留言及發文下稱系爭貼文),刻意未忠實呈現整起事件之過程以及往來留言,意圖使觀看被告臉書專頁之不知情民眾,因不知係被告先行辱罵原告引發後續糾紛,產生原告對網友回應不友善之負面印象。

3.被告明知本件爭端乃起因於被告先辱罵原告,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故意將起訴狀繕本寄送至原告上班地點,嗣臺北地院雖以109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被告敗訴,惟已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包含原告公司及同事誤以為原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嚴重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其於107 年12月19日刊登於被告臉書專頁所示之不實貼文移除。

(二)被告則以:

1.皇后樂團的Bohemian Rhapsody歌曲運用了26個複雜和弦穿插歌劇式的合聲,橫跨4個8度音且融合前後期4種搖滾曲風,在1970年代為創舉,亦為現代無數樂團鑽研學習的對象,原告號稱為影評卻未做足功課,即製作侮辱皇后樂團的影片,隨便以「大雜燴、嗑怪藥」來形容,並發佈在營利性質之系爭頻道,被告批評該錯誤百出的影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事實上,是原告故意不讓網友看到整件事情起因,刪除被告無編輯之留言:「Bohemian Rhapsody 一點也不洗腦好嗎?!一聽就知道妳完全不是Queen 的歌迷,胡扯一些妳自己的看法,糟糕透頂!」,又刪除幫腔被告網友之留言,被告氣憤下始為系爭留言,但原告之後也回覆罵被告:「腦殘」、「笑你嘴巴髒」、「沒品又嘴髒」等語,隨即封鎖被告帳號。

2.被告臉書為私人帳號,非刻意經營的粉絲專頁,好友僅760人且90%以上為不懂中文之外國人,被告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內容均是針對皇后樂團或Bohemian Rhapsody影評內容為討論,無人惡意攻擊或造謠抹黑,原告主張被告變造合成留言,在臉書造謠抹黑系爭頻道與原告,並非事實。

3.因原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被告之姓名及照片,稱被告是「網路惡霸,知法犯法的惡人」、「囂張跋扈,仗勢霸凌」,使大眾誤以為被告涉及偽造文書等行為,被告始向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但被告係向臺北地院窗口遞狀,由臺北地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上班地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YOUTUBE平台經營系爭頻道,頻道內容主要為電影評論及演員、導演專訪,然其於107年11月24日在系爭頻道貼文關於電影「波希米亞狂想曲」之評論,被告隨於系爭頻道留言區發表系爭留言,並於107年12月19日在被告臉書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angel.yen.9),發表系爭貼文,再向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被告敗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留言、系爭貼文、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留言、系爭貼文及故意將臺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1號案件之起訴狀繕本寄送至原告上班地點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言論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發表系爭留言部分:查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在系爭頻道貼文關於電影「波希米亞狂想曲」之評論後,被告曾先發表留言:「Bohemian Rhapsody一點也不洗腦好嗎?!一聽就知道妳完全不是Queen的歌迷,胡扯一些妳自己的看法,糟糕透頂!」,嗣又發表系爭留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頻道留言對話串截圖可佐(本院卷第79頁)。參以被告系爭留言之內容為:「Bohemian Rhapsody一曲影響樂壇四十幾年,被喻為是Freddie最偉大的一首歌。居然被這位太太說成是一首相當洗腦的歌!腦殘不需要講給別人聽。」,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系爭留言係就原告在系爭頻道貼文關於「波希米亞狂想曲」之評論,為與原告意見不同之陳述,而系爭留言中「腦殘」文字措辭雖較為尖酸刻薄,造成原告之不快,然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評論,性質上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己見,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發表系爭留言應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3.關於被告發表系爭貼文部分:

(1)查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其臉書頁面(https://www.facebook .com/angel .yen .9 ),發表系爭貼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非變造合成留言而在臉書造謠抹黑原告云云,然查,本件實為被告先發表系爭留言形容原告所作影評「腦殘」,原告經營之「電癮好選喆」始以「請留意你腦殘的言論,不要讓人笑你嘴巴髒」回應被告系爭留言,「電癮好選喆」前開留言並非針對網友「Julia Huang 」留言「把Queen 的歌說成相當洗腦確實是非常令人傻眼阿!」所為之回覆,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留言串截圖及YOUTUBE 通知新回覆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81、95頁)。被告明知原告前開留言之原因及始末,卻係利用YOUTUBE 會將系爭頻道他人回覆之訊息依序通知被告之功能,將系爭頻道中網友「Julia Huang 」回覆:「把Queen 的歌說成相當洗腦,確實是非常令人傻眼阿!」以及「電癮好選喆」回覆:「請留意你腦殘的言論,不要讓人笑你嘴巴髒」此兩則留言及含有原告肖象之影評予以截圖,並在截圖上搭配文字稱:「身為影評人會飆出這種話,我只能說佩服了。」,而製作、發表系爭貼文在其個人臉書頁面,有原告提出之訊息通知擷取圖片及兩造提出之系爭貼文可證(本院卷第20、21、97頁)。被告所為顯然係故意營造出系爭頻道經營者即原告對網友「Julia Hu ang」留言以「腦殘」、「嘴巴髒」等不雅措辭反擊之假象,極易使一般瀏覽被告臉書頁面者對原告產生身為公眾人物對網友回應卻極不友善之負面觀感,堪認係故意以不實貼文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

(2)被告雖另辯稱其臉書為私人帳號、懂中文之好友不多,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內容均是針對皇后樂團或Bohemian Rhapsody影評為討論云云。然依被告所提系爭貼文及下方留言截圖顯示,系爭貼文設定為公開,至少已有18人以上瀏覽後點讚,亦有多人留言回應包括「扣分扣分」等語,被告本身亦留言回覆「這是甲○○的youtube 頻道,我真的非常驚訝她會這樣」等語(本院卷第97-101頁),足見被告公開發表該則不實之系爭貼文,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並已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為取。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應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將臺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1號案件起訴狀繕本寄送至原告上班地點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臺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1號案件起訴狀繕本寄送至原告上班地點,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包含原告公司及同事誤以為原告侵害他人名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也不知道起訴狀是誰寄的,我收到時已經是攤在我辦公桌上,也許是人家幫我拆信,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且其僅提出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臺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1號案件起訴狀繕本寄送至原告上班地點之事實。況被告縱使有將該起訴狀繕本寄送至原告上班地點,其所為訴訟行為亦難遽認有違法性可言。此外,原告就其名譽權、人格權因此受侵害,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5.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被告自107年12月19日起,在自己之臉書頁面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並有其他網友點讚或留言討論,確已貶損原告在網路社群平台之評價,對於從事媒體工作、形象相當重要之原告造成一定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動機、內容及方式,以及原告為美國碩士畢業、現任新聞節目經理、年收入約200萬元(本院卷第115、121、123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本院卷第122頁),及兩造之財稅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惟仍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審酌被告將系爭貼文公開發表在其個人臉書頁面,故本院認原告僅請求被告應將其於107年12月19日刊登於被告臉書專頁所示之不實貼文移除,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應為可採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於107年12月19日刊登於被告臉書專頁所示之不實貼文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系爭頻道留言區對反訴被告影評留下負面批評後,反訴被告即留言:「請留意你腦殘的言論,不要讓人家笑你嘴巴髒」,之後又重新編輯為「笑你沒品又嘴髒」,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腦殘」、「笑你嘴巴髒」、「笑你沒品又嘴髒」,是系爭頻道網友所組成的小編所回覆,因小編共有6人,反訴被告不知為何人所貼文,且小編應是於氣憤下所為回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查「電癮好選喆」帳號使用者曾以「請留意你腦殘的言論,不要讓人笑你嘴巴髒」回應被告系爭留言,之後又編輯為「請留意你的言論!罵人『腦殘』只會讓人笑你沒品又嘴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留言串截圖及YOUTUBE 通知新回覆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8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反訴原告雖主張前開「請留意你腦殘的言論,不要讓人笑你嘴巴髒」、「罵人『腦殘』只會讓人笑你沒品又嘴髒」為反訴被告親自回覆,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此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頻道固為反訴被告所經營,然現今社群媒體委請小編進行管理、回覆之情形在所多有,且反訴原告本身曾在系爭貼文下方表示「請留意你腦殘的言論,不要讓人笑你嘴巴髒」可能是小編回覆,此有反訴原告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是難遽認前開「請留意你腦殘的言論,不要讓人笑你嘴巴髒」、「罵人『腦殘』只會讓人笑你沒品又嘴髒」確為反訴被告親自回覆。再者,本件糾紛實起因於反訴原告先發表系爭留言形容反訴被告所作影評為「腦殘」,「電癮好選喆」帳號使用者方以「請留意你腦殘的言論,不要讓人笑你嘴巴髒」,之後又編輯為「請留意你的言論!罵人『腦殘』只會讓人笑你沒品又嘴髒」,以回應反訴原告系爭留言,依「電癮好選喆」帳號使用者所為上開言論整體觀之,其所稱「腦殘」應係指反訴原告系爭留言,難認係專門針對反訴原告個人,至其所稱「不要讓人笑你嘴巴髒」、「只會讓人笑你沒品又嘴髒」,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提醒反訴原告其本身言行會造成社會評價之減損,且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難認係出於惡意攻擊、貶抑而詆毀原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構成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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