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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王紹宸(即王怡方)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告
翁芷均
被告
莊振坤
被告
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翁芷均、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萬3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翁芷均、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萬4,000元為被告翁芷均、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芷均、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73萬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6,9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500萬1,262元;復於111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29萬1,709元,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2月1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第171頁、本院卷二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晚間9時至10時,因疲累不堪坐立於板橋車站一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號)臺鐵東出口旁之被告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化粧品公司)經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前不慎睡著,被告翁芷均(下稱其名,與第一化粧品公司及莊振坤合稱被告)當時為系爭店鋪店長卻於當日晚上10時閉店時,疏未確認該店門口狀況,逕將鐵捲門放下,以致熟睡中之原告不及反應,即遭放下之鐵捲門壓傷窒息、失去意識(下稱系爭事故),幸有經過路人發現,並立即通知救護車、要求翁芷均將鐵捲門拉上,始方得救。原告頸部、胸椎遭鐵捲門壓傷,受有上背部及胸部鈍挫傷、疑似胸骨骨折、第四、五、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翁芷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翁芷均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次,被告莊振坤(下稱其名)為第一化粧品公司派駐各店鋪之經理,有關店鋪場所內之相關危安措施應負有監督施行、加以防範之義務,卻於其業務上對於翁芷均有怠於監督之過失,且其行為與翁芷均之過失行為同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翁芷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翁芷均受僱於第一化粧品公司,負責第一化粧品公司當時位於板橋車站一樓臺鐵東出口旁店面之經營及管理事宜,則其執行業務時,因疏未注意門口狀況逕將鐵捲門放下,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化粧品公司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且第一化粧品公司未對員工進行安全訓練、建立安全流程,並確實督導員工踐行安全規範,以避免相關意外發生,亦難認無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醫療費支出2萬1,410元、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52萬299元,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之青春年華,卻因翁芷均過失行為致命在旦夕,所幸獲得旁人發現、救助,方得僥倖脫險,否則再遲延數分鐘內即可能因窒息死亡,令原告心生恐懼,身心俱受折磨。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導致脊椎骨、頸部嚴重變形,留有頭部無法抬直,以及兩肋骨不對稱之後遺症,對原告將來生活、人際關係及事業帶來巨大之限制及負面效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7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萬1,709元,及自111年2月1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鋪店員於108年5月29日晚間10點營業時間結束時送店內全部顧客至正門出入口後,方由店長翁芷均放下系爭店鋪之正門鐵捲門及側面鐵捲門,進行店內整理作業。殊料,翁芷均突經車站清潔人員告知,側門鐵捲門好像壓到人,翁芷均立即將鐵捲門上升跑出店外查看,板橋車站環球購物中心商場樓管隨後亦立即到場,陪同護送原告至亞東醫院就醫,經醫生檢查後,認原告意識清醒,尚可正常行走並無大礙、無須住院,隨即讓原告返家休息,事發後第一化粧品公司亦派員多次與原告及其家人關心慰問,甚至曾至原告新店家中探望原告。系爭店鋪僅有正面出入口,側面並無出入口人員無法通行,且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店鋪與外側台鐵公共區域之交界處,台鐵出入口周邊,旅客本不得任意坐、臥或躺,阻礙通行,事故發生當日,翁芷均實係於確認所有系爭店鋪之客人均自正門出入口離開店鋪後,始進行店內作業,將店鋪鐵捲門放下,系爭事故地點屬第一化粧品公司經營店面之範圍部分,寬度狹小容不得一人躺臥之面積,翁芷均放下鐵捲門時根本無從預見旅客會躺睡於該處之可能,且該側面鐵捲門下降時速度緩慢,並伴有大分貝之鐵門下降摩擦聲響,鐵捲門下降位置亦有劃設警示線,任何一般人均知悉不得於該處立、坐、臥或躺睡,且如位於鐵捲門附近當下降時即可發現,並當立即閃避而不至於受傷,自難認原告受傷為翁芷均過失所致,或與翁芷均放下鐵捲門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退步言之,原告於禁止躺睡之鐵捲門下降處劃設警示線處睡覺,顯有過失,原告「不慎睡著」顯不僅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最主要原因,本案原告損害之發生,若非為原告於不應睡覺之地點「不慎睡著」且係稍做注意即可防免,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賠償金額應予減輕90%。其次,莊振坤為第一化粧品公司總公司之經理人,並非系爭店鋪之人員,事故之發生與莊振坤毫無關連,原告主張莊振坤工作包含有監督被告公司各店鋪安全,即謂莊振坤就原告所受傷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莊振坤應與翁芷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毫無所憑。再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其中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開立診斷書費用200元及卓村松國術損傷接骨「外用藥」8,000元,均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請求慰撫金275萬,顯然逾越得請求賠償之相當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

㈠、翁芷均於108年5月2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為第一化粧品公司板橋車站環球購物中心分店之店長。

㈡、翁芷均於108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進行閉店之職務而放下系爭店鋪側門鐵捲門時,壓傷坐立於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背部及胸部鈍挫傷、疑似胸骨骨折、第四、五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㈢、莊振坤為第一化粧品公司營業部副理。

㈣、系爭事故發生日,系爭店鋪側面係裝設廣告燈箱及隔間牆,無人員出入口,側面鐵捲門下降位置與側面隔間牆距離狹窄。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時,急診檢傷病例記載:自述在店家門口聊天關門時不慎被捲鐵門壓到背痛。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翁芷均於閉店時,疏未確認鐵捲門下方狀況即將鐵捲門放下,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增加醫療費支出2萬1,410元,及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52萬299元與非財產上損失275萬元。而莊振坤為第一化粧品公司之經理,對於系爭店鋪場所內之相關危安措施負有監督施行、加以防範之義務,惟莊振坤對於翁芷均執行職務有怠於監督之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翁芷均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化粧品公司為翁芷均之雇用人,未對員工進行安全訓練、建立安全流程,並確實督導員工踐行安全規範,以避免意外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翁芷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翁芷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翁芷均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系爭事故當天操作關閉鐵捲門的時候,我有先到鐵捲門的位置查看有無異物;我會停留幾秒等待鐵捲門放下,再去做自己的事情;我知道鐵捲壓到原告是清潔阿伯告訴我,當時我在店內,我先用遙控器停止鐵捲門下降再將鐵捲門上升,之後拿起手機跟樓管聯絡邊走到事故發生地點,當時原告盤腿坐著,眼睛閉著,我嘗試叫原告,但是原告沒有反應,後來樓管來了,打給救護車,請他們來救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第32頁)。足證翁芷均於按下鐵捲門開關後,而未持續停留現場確保鐵捲門全部關閉前,鐵捲門下方並無人員停留。茲審酌系爭店鋪為對外營業之店鋪,且位於人來人往之商場,而翁芷均為系爭店鋪店長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負責閉店降下鐵捲門之責,亦知悉若有人坐立於鐵捲門下方將有被笨重鐵捲門壓傷之危險性,系爭店鋪既位於大眾頻繁進出之商場,一般民眾誤坐立鐵捲門下方而遭壓傷,並非不可預料之情事,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廣告箱牆,並非系爭店鋪出入口,一般民眾更不易查覺該處上方設置有下降之鐵捲門,翁芷均於關閉鐵捲門全程,對於鐵捲門下方附近是否有民眾停留,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惟翁芷均疏未注意上情,於鐵捲門未完全關閉前即進入系爭店鋪內,致坐立於鐵捲門下方之原告遭鐵捲門壓傷,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其有過失甚明。且翁芷均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翁芷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地點寬度狹窄,翁芷均於放下鐵捲門時無法預見民眾會躺睡於該處之可能,且系爭鐵捲門降落位置地面畫有警示線,鐵捲門下降速度緩慢,並伴有大分貝之鐵門下降摩擦聲響,原告可即時發現並閃避,翁芷均並無過失行為或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第一化粧品公司營業之店鋪範圍,場所負責人對於上開場域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責任。次查,事故地點即側面鐵捲門係裝設廣告箱及隔間牆,並無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事故地點於鐵捲門未放下時,與前方屬商場之公共區域相連形成寬敞之空間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7頁、第319頁),再加上發生事故之側門設置廣告箱亦非進出店鋪之出入口,路過民眾站立該處並不會妨礙他人之通行,站立該處之民眾更不會查覺該處上方設有鐵捲門,是民眾逗留於該處並非無法預測。其次,系爭鐵捲門下地板上雖設有黃黑相間膠條,惟黃黑膠條既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範之交通標線,無任何法律規範效力,且膠條上亦未標示任何警示標語,難以使進入該購物商場內民眾理解其意義。再者,系爭鐵捲門處本非進出店鋪之出入口,一般路過民眾很難查覺該處上方實設有鐵捲門,縱使鐵捲門放下時會發出高分貝之聲響,該聲響被誤認為別處鐵捲門所發出,並非不可預期。因此,被告以地面已設置黃黑膠條及鐵捲門降下時高分貝聲響為由,辯稱翁芷均關閉鐵捲門未全程監控之行為並無過失,或該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莊振坤與翁芷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據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莊振坤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我任職於第一化粧品公司的工作地點在林口總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理,負責的工作為全台門市業績的目標達成,對於全台的門市做分配及協調,但營運的部分由店長處理,業績目標分配下去後,如果營運有問題,會提出需求,再由我們去協助,我的工作會不定期到門市巡店,檢視門市的業績達成狀況,主要是針對業績,巡店時會詢問門市有何其他需求,門市大部分的反應是活動資源不夠,或是要多一點優惠等語(本院卷第371頁)。基上,莊振坤雖係第一化粧品公司之營業部副理,然其負責之業務為協助全台門市達成業績,提供門市活動資源及優惠方案,並不負責各門市實際之營運及管理,自難推論其對於翁芷均執行關閉鐵捲門之行為有何監督之權。此外,原告就莊振坤對於店鋪場所內之相關危安措施應負有監督施行及加以防範義務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振坤應與翁芷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一化粧品公司與翁芷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翁芷均係受僱於第一化粧品公司,其於執行閉店降下鐵捲門職務時,並未全程監督鐵捲門下降情形,致壓傷坐立於鐵捲門下方之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第一化粧品公司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翁芷均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第一化粧品公司自應與翁芷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化粧品公司與翁芷均對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翁芷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壓傷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第一化粧品公司為翁芷均之僱用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翁芷均及第一化粧品公司對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新店第一醫事放射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05元;支付醫療器材鈦合金長背架費用6,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59頁、第63至67頁)。經核原告於上述醫療院所急診、門診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均屬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且被告迄未就上開費用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付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200元診斷書及卓村松國術損傷接骨費用8,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61頁至6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支付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200元診斷書用途為何,而卓村松國術損傷接骨所出具之收據僅記載外用藥,無從證明該外用藥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7%,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2萬6,398元計算,至65歲退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2萬0,299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亞東紀念醫院、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就醫治療後,診斷有「胸椎第四、五、十二壓迫性骨折」,台大醫院參考原告於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及110年11月26日於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等情,有台大醫院110年12月9日函文檢附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45頁)。鑑定意見屬專業醫師就原告病況所為之專業判斷及鑑定意見,因此,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7%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以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茲參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發生系爭事故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7年12月至108年6月領取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197元等情,有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該平均薪資核與原告學歷並無顯不相當之情,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力為2萬2,005元(計算式:26,197元127%=22,005元)。又原告為86年12月13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29日時,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43年6月13日可供工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萬6,334元【計算方式為:22,005×23.00000000+(22,005×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516,33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51萬6,334元,有所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翁芷均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更因胸椎壓迫性骨折造成終生勞動力減損,其所受傷勢難謂輕微,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於科技大學就學中,名下有股票資產5筆;翁芷均為華夏技術學院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第一化粧品公司擔任店長,目前已離職,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股票;第一化粧品公司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397頁、第405頁)及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3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翁芷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狀,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21歲,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終生減損7%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27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失之金額為73萬39元(計算式:7,005元+6,700元+516,334+200,000元=730,039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翁芷均及第一化粧品公司賠償金額是否應予減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以原告於禁止躺睡之鐵捲門下降處劃設警示線「不慎睡著」,若非原告於該處「不慎睡著」,僅需稍做注意即可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此原告上開行為同為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翁芷均於事發當時於放下鐵捲門前有先到鐵捲門位置察看有無異物,並停留數秒後再進入店內等情,業據翁芷均證稱如上。觀諸系爭鐵捲門僅有一樓店鋪高度,衡情放下時間應不會超過1分鐘,倘翁芷均確實有於放下系爭鐵捲門前查看有無異物,並停留數秒後始進入店內,原告應無可能於短短數十秒鐘內即於系爭鐵捲門下「睡著」,除非翁芷均上開證詞內容有所不實,則翁芷均於放下系爭鐵捲門前未確實查看鐵捲門下是否有民眾停留即逕自放下鐵捲門,自需承擔全部過失責任。至於系爭鐵捲門下方地板上雖設有黃黑相間之膠條,但未有任何警示標語,一般民眾無從認定該黃黑相間膠條有何禁止或警示意義。其次,系爭店鋪係位於台鐵板橋車站大廳外之商場內,原告坐立於店鋪廣告箱牆外並無阻礙通行之情,亦有現場照片足憑。基上,實難認定原告於事發之時坐立於系爭鐵捲門下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與其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洵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111年2月1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詳本院卷二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翁芷均及第一化粧品公司應連帶給付73萬39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薪資領取日期 領取薪資金額 107年12月10日         25,074元 108年 1月10日         25,074元 108年 1月31日         25,048元 108年 3月11日         30,240元 108年 4月10日         25,972元 108年 5月10日         27,845元 108年 6月10日         24,124元 合計        183,377元 平均每月薪資         26,197元 (計算式:183,377÷7=26,197,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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