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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周學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935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 萬元,約定前3 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 、第4 期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至94年12月30日尚積欠99萬9352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全部到期。

(二)前述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嗣輾轉讓與長鑫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 年6 月22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352元,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交易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關於債權讓與及公司合併之事實,則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文可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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