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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王廷

  • 原告
    李娸
  • 被告
    林志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李娸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欺騙伊要跟銀行貸款開工廠,請伊先代墊相關費用,等到貸款下來就會還錢,期間還用各種理由借錢,就被告積欠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⑴小額信貸部分:伊以其名義幫被告借款,其後再將借得款項交給被告,總共借了4 筆款項,連同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萬1,385元。⑵預 借現金部分:伊以其名義向銀行預借現金,再將貸得現金陸續交付被告,交付金額合計為35萬3,900元。⑶民間借貸部分 :被告用伊房屋向他人借款,借了40萬元,最後由伊償還貸款,還款金額為47萬元。⑷現金轉帳部分:被告向伊借款,伊曾以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被告內,金額合計78萬5,025元 。⑸房租及管理費:被告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房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被告第一個月起便未繳房租,欠繳房租、管理費、雜支合計為46萬964元。⑹罰單部分 :被告騙伊買車給被告開,車輛都由被告使用,但罰單由伊繳納,金額超過2萬元,然被告均未返還,是就上開第⑴至第 ⑷部分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第⑸部分依據兩造間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⑹部分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8,012元。 二、被告林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設籍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所,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均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是本件自不生擬制自認之效果,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消費借貸(即原告主張第⑴至第⑷項)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有以小額信貸、預借現金或民間借貸方式借款,再將款項貸與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即原告主張第⑴項至第⑶項),已提出發票人為被告、票號TH0000 000號,票面金額5萬4,000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所提出上開本票由被告擔任發票人,承諾給付5萬4,000元,核與兩造間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相符,自非全然無據。然原告另主張有替被告向銀行貸款、預借現金或向民間借貸,再將款項貸與被告等情,雖有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單、繳費紀錄、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還款協議書及存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31頁至第241頁及本院卷二第11頁),依原告所 提出繳費及存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本身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訴外人黃台鑫借款,仍無從證明原告曾將貸得之款項交付被告,或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除前述5萬4,000元以外之主張,均難認可採。⒊原告就其曾以現金轉帳方式貸與被告款項部分(即原告主張第⑷項),已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93頁),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其自105年7月22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金額合計為47萬7,900元,而系 爭郵局帳戶戶名為被告林志誠乙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儲字第1100973232號函及所附系爭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再觀原告自105 年7月22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匯款次數達54次,各次匯 款金額不一,與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借款,各次借款之金額理當不同等情,尚屬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該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當非無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另有以現金轉帳方式交付借款30萬7,125元【即 78萬5,025元-47萬7,900元=30萬7,125元】,雖亦以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紀錄為證,然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之交易紀錄,部分為現金提款,無從確認款項流向,而原告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名稱為楊泉昇,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714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均無從認定原告曾交付該部分借款予被告,是原告該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有53萬1,9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既未主張兩造借款時有約定返還期限,則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本件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於110年8月2日生送達效力後,已逾一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3萬1,900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 ㈢房租及管理費(即原告主張第⑸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及雜支合計為46萬964元,雖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及雜支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費憑單、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25頁 至第227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但原告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及繳費憑單,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承租房屋及系爭房屋水電費用數額,無從證明被告承租期間有欠繳房租或水電費、管理費之情事,更無法證明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有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而原告提出之房租及雜支明細表為原告自行整理,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欠費事實。且觀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被告承租期間為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為期一年,倘依原告所稱被告僅繳納第一期 租金後,便未繼續繳納後續費用,衡情原告儘速終止租約或積極催討,然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11日審理時陳稱:僅有口頭向被告講要付房租,我們之間沒有書面,也沒有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對於催繳租金一事態度消極 ,更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相隔近4年後始起訴請求,均難 認被告果有積欠原告房屋租金、水電或管理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自難認屬實。 ㈣欠繳罰單(即原告主張第⑹項)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存在。 ⒉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罰單,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及分期繳款繳納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7頁與18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然原告所提 出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5597-KD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駕 駛時違規,應由被告負擔違規罰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其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1,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消費借貸、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6,112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5年7月22日 3萬元 2 105年8月14日 5,000元 3 105年8月24日 3萬9,000元 4 105年9月21日 9,000元 5 105年9月26日 8,000元 6 105年10月6日 5,000元 7 105年10月24日 1萬2,000元 8 105年10月29日 6,000元 9 105年10月30日 1萬元 10 105年11月2日 2萬元 11 105年11月7日 2萬元 12 105年11月12日 4,000元 13 105年11月28日 2萬6,000元 14 105年11月30日 1萬4,000元 15 105年12月3日 3,000元 16 105年12月4日 5,000元 17 105年12月6日 1萬6,000元 18 105年12月9日 5,000元 19 105年12月16日 2,000元 20 105年12月19日 1,500元 21 106年2月7日 9,000元 22 106年2月12日 3萬元 23 106年2月13日 7,000元 24 106年2月17日 7,000元 25 106年2月19日 1萬5,000元 26 106年2月23日 3萬元 27 106年2月24日 8,000元 28 106年3月2日 2萬元 29 106年3月6日 1萬3,000元 30 106年3月7日 2,000元 31 106年3月11日 1萬5,000元 32 106年3月19日 5,000元 33 106年3月29日 2,000元 34 106年5月5日 4,000元 35 106年5月17日 2,000元 36 106年5月18日 5,000元 37 106年5月20日 1,000元 38 106年5月22日 1萬3,700元 39 106年5月22日 1,000元 40 106年6月26日 3,000元 41 106年7月6日 2,000元 42 106年7月10日 2,200元 43 106年7月12日 1,000元 44 106年7月17日 3,000元 45 106年7月21日 4,000元 46 106年7月24日 2,500元 47 106年7月30日 9,000元 48 106年8月7日 6,000元 49 106年8月9日 5,000元 50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51 106年8月13日 2,000元 52 106年8月15日 1,500元 53 106年8月15日 1,500元 54 106年8月22日 3,000元 合計:47萬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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