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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祝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告
葉碧珠
被告
魏寶貴
被告
林佳勳
被告
林佳憲
被告
林明俊
被告
林素玲
被告
林阿禮
被告
林阿智
被告
陳金地
被告
陳雲龍
被告
陳吉興
被告
陳快
被告
陳美株
被告
陳林阿春
被告
林玉美
被告
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
被告
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錫全
被告
林周英華
被告
林志城
被告
林志忠
被告
林惠津
被告
林惠玉
被告
洪阿忠
被告
洪阿來
被告
洪阿典
被告
洪進士
被告
洪文祥
被告
洪明麗
被告
洪明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告
曾洪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迭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撤回對於林阿仁之訴,最終聲明如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洪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96分之7,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證1),惟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有,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現為一棟5層樓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此有GOOGLE街景圖可參(原證3)。系爭建物1 、2 樓於59年1月間業已存在,原先由被告陳金地之祖父即訴外人林水元所有,當時系爭建物1、2樓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有稅籍,又系爭建物1、2樓因臺北縣中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員山路於69年間進行拓寬工程,遂配合拆除部分面積,然依當時法令規定得以整建修繕,當時訴外人林阿仁及被告陳金地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林國裡等8人資金充裕,乃共同出資於系爭建物1 、2樓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3、4樓房屋,並交由被告林阿仁興建。後陳林國裡於95年12月1日死亡,乃由被告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3、4樓,足認系爭建物1至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等28人(下稱被告陳金地等28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5樓係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於91年間在系爭建物4樓屋頂平台興建,現仍由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中。

⒉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陳金地等28人,由渠等出租與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佔用使用中,目前作為「M hair salon」髮廊之開店營業使用(原證4)。

⒊系爭建物2樓、3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陳金地等28人,並由渠等占有使用中。

⒋系爭建物4樓、5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陳金地等28人,而依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所載(原證5),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於69年起迄今占有系爭建物4樓、5樓,系爭房屋4樓係由訴外人林阿義出租予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使用,直至林阿義於104年1月19日死亡後,而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於訴外人林阿義之繼承人間之租賃關係目前尚未合法終止,故系爭房屋4樓仍由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而系爭房屋5樓係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於91年間在系爭建物4樓屋頂平台興建,由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中。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1,而系爭土地有上開占有情形,且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自上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遷出、拆除及騰空返還部分詳如聲明所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卻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查系爭建物1樓至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有稅籍,被告陳金地等28人亦取得系爭建物1樓至5樓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渠等自有拆除權限,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1樓至5樓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係向被告陳金地等28人承租系爭建物1樓作為髮廊使用,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向被告陳金地等28人承租系爭建物4樓及5樓作為宮廟使用,因此,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係承租系爭建物間接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被告陳金地等28人則係經由承租人其等對上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惟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均僅為上開系爭建物承租人,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渠等自上開建物遷出,即可達排除侵害之目的,至於被告陳金地等28人為上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命其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方可達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之目的,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陳金地等28人將上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第一頁(下稱附圖一)編號921⑴之205號1樓建物遷出。

⒉被告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921⑴部分面積122.40平方公尺、編號921⑵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 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第二頁(下稱附圖二)編號921⑴部分面積114.45平方公尺、編號921⑵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 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第三頁(下稱附圖三)編號921⑴部分面積114.51平方公尺、編號921⑵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921 ⑴之205號4樓建物及如附圖三編號921⑴之205號5樓建物遷出。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除曾洪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所何聲明、陳述外,其餘被告答辯聲明、陳述如下:

㈠被告慈惠堂管理委員會為法人慈惠堂之內部組織,原告起訴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應屬欠缺當事人能力,應予裁定駁回。

㈡本案事實簡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陳金地等28人現均為系爭92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被告陳金地等28人就祖先林闊就系爭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為公同共有,其中被告葉碧珠為林水元之媳婦,林闊則為林水元之父親,被證一),系爭921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原為四十張段156之1號土地(被證二),鄰地920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原為四十張段157號土地(請參照原告110年3月2日民事起訴狀所復原證一),以上兩筆均屬林氏宗族之祖先林士願所遺土地之一,後來祖先林士願之後代子孫按四房分管各別之土地,系爭921地號土地即為已過世之被告1與被告2至16等人祖先林闊所屬第四房分管範圍,林闊亦登記應有部分48分之2(請參照被證二),其餘部分則登記為其他已故先代所有(被證三),而林水元後代子孫與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林氏宗族其他共有人目前仍依照林闊時代就已經存在之分管契約而使用管理系爭921地號土地。

⒉系爭建物1至4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水元之後代子孫,但是系爭建物之5樓部分非林水元或林水元的後代子孫所建,陳金地等28人並非系爭建物5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

⒊被告陳金地等28人為系爭建物1至4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據事實上處分權的狀況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出租給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另將系爭建物4樓部分出租給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因為被告陳金地等28人對系爭921地號土地有分管之權利,本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從而承租人亦屬有權占有。

㈢被告陳金地等28人在系爭921地號土地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是依據祖先林闊時代即已存在之四房林家宗族分管契約,原告稱被告陳金地等28人無權占有系爭921地號土地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金地等28人與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林氏宗族其他共有人如何使用系爭921地號土地就是依照祖先林闊時代就已經存在之分管契約,林水元家族後代子孫才能在系爭建物基地範圍陸續興建系爭建物之1樓至4樓部分,且業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確定(請參照被證三),具有既判力,足可證明被告陳金地等28人在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⒉原告聲稱其於109年12月22日登記為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應有部分為96分之7,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於109年12月間在購買系爭921地號土地時得明確知悉系爭建物早已坐落在系爭921地號土地,應可推知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921地號土地之使用管理有分管契約存在,同意林水元家族後代子孫在系爭921地號土地使用管理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

⒊系爭921地號土地及鄰地920地號土地,均屬共有複雜土地,且面臨員山路上,均屬連棟式未登記之老舊公寓,必定有一定之關係,才會形成此占有現象,原告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在系爭921地號土地上有使用權限,因此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應受系爭921號土地之分管契約拘束,被告陳金地等28人在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金地等28人拆屋還地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陳金地等28人拆除系爭建物1至4樓位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之部分,若如此,則系爭建物5樓部分以及系爭建物4樓、5樓位於其他鄰地土地之部分均會一併倒塌無法使用,此已違反民法第800之1條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條規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陳金地等28人拆除系爭建物1至4樓部分。

㈤退一萬步言之,因原告取得系爭921號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為使被告陳金地等28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使原債務人脫免其容忍占有之義務,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就此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㈥原告請求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自系爭建物之1樓部分遷出,請求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自系爭建物之4樓部分、5樓部分遷出均屬於法無據,茲說明如下:如同前述,被告陳金地等28人及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林氏宗族其他共有人如何使用系爭921地號土地就是依照祖先林闊時代就已經存在之分管契約,被告陳金地等28人在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有正當權源而屬有權占有,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承租系爭建物之1樓部分營業使用以及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建物之4樓部分作為宮廟使用,均屬分別向有權占有之被告陳金地等28人承租而有正當權源屬有權占有,因此原告本案請求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自系爭建物之1樓部分遷出,請求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自系爭建物之4樓部分、5樓部分遷出等均屬無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96分之7,及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1至5層樓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陳金地等28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則為系爭建物1樓部分占有人、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則為系爭建物4樓、5樓部分占有人,原告自得請求渠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據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裁判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被告則抗辯陳金地等28人在系爭921地號土地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是依據祖先林闊時代即已存在之四房林家宗族分管契約,原告稱被告陳金地等28人無權占有系爭921地號土地並非事實,原告向訴外人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等3人購買系爭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本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受該分管法律關係之拘束,原告本案請求拆屋還地於法無據等語。查:

⒈原告與被告陳金地等28人現均為系爭92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被告陳金地等28人則皆為訴外人林士願四房子孫,而於四房子孫林闊就系爭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為公同共有,其中被告葉碧珠為林水元之媳婦,林闊則為林水元之父親,系爭921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原為四十張段156之1號土地,鄰地920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原為四十張段157號土地,以上兩筆均屬林氏宗族之被繼承人林士願所遺土地之一,嗣林士願之後代子孫按四房分管各別之土地,系爭921地號土地即為被告陳金地等28人之被繼承人林闊所屬第四房分管範圍,林闊亦登記應有部分48分之2,其餘部分則登記為其他已故先代所有,而被告陳金地等28人即林水元後代子孫,與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林氏宗族其他共有人,目前仍依照林闊時代就已經存在之分管契約而使用管理系爭921地號土地,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陳金地等28人在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有正當權源,已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係向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3人購買系爭921地號土地及鄰地920地號土地,而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之父親為林建昌,林建昌為林士願大房第六代子孫,當年與林祥(第四房第六代子孫),林阿坤(第四房第六代子孫),林瀨(大房第六代子孫)及林清江(大房第六代子孫)向林焜銘及林焜榮(兩人均為第四房第七代子孫)提告拆屋還地,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469號判決(被證16)認定林士願所屬子孫林四維(第二房第六代)、林炳嘉(第三房第七代)、林貹智(第三房第七代)、林三明(第四房第六代)、林瑞泰(第四房第六代)、林阿仁(第四房第六代)、林隆志(第四房第六代)、林宗賜(第四房第七代)等人在該案所為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林士願四房子孫就林士願所遺留之土地有分管之法律關係,包括系爭921地號土地及民利段945地號土地上,該案上訴人林祥、林阿坤、林建昌、林瀨及林清江等五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有默示林金星建物在系爭921地號土地及民利段945地號土地存在等情,而判決林建昌、林祥、林阿坤、林瀨及林清江敗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林建昌等5人之上訴確定(被證3)。

⒊被告就渠等抗辯林士願四房子孫就先祖所遺留之土地,在第三代子孫起,就按照分管之協議各自管理所分配之土地,足證林士願四房子孫就林士願所遺留之土地有分管之法律關係,並有詳為整理說明如下:

⑴林士願大房子孫所分配管理之土地包括漳和段二十八張段27 6地號土地(現信和段553地號土地)、四十張段176地號土地(現民利段665地號土地)、四十張段127地號土地(現民利段587地號土地)以及四十張段157地號土地(僅3分之1,現民利段920地號土地,以下稱之),而前開二十八張段276地號土地、四十張段176地號土地、四十張段127地號土地於42年間經徵收放領,其補償費由大房第五代子孫林水益一人領取後未分配給登記簿上之其他共有人,該案上訴人林建昌在38年住到43年曾居住○○○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員山路67號建物,之後林水益將920地號土地(僅3分之1部分)上之員山路67號房屋連同基地,出售給第四房第五代子孫林水全,顯然大房第五代子孫林水益按照協議受分配管理前開土地,才有可能受領補償金以及處分其上建物暨其基地,另外大房第六代子孫林金旺(其父為大房第五代子孫林正德)在現民利段920地號土地(僅3分之1)建造門牌號碼為員山路219巷1弄1號建物居住其中,以上足證被繼承人林士願四房子孫就被繼承人林士願所遺留之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大房子孫才能使用前開分配管理前開土地,之後就分配管理之土地領取補償金、予以處分或在其上建造房屋居住。

⑵林士願第二房子孫受分配管理林士願所有土地之部分已於第二房第五代子孫林牛港、林仲、林水濱以及二房第六代子孫林天恭等人,在日據時代讓與給第三房第五代子孫林水泉,可證明林士願四房子孫就林士願所遺留之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所以第二房子孫日後才能將所受分配管理之土地予以處分,其他土地共有人並無異議,此由該案證人第二房第六代子孫林江寬曾表示「二房的土地均被弄走了」,亦可證明當時確實有按分管協議將土地分配給第二房子孫管理,僅第二房子孫將分得之土地出售讓與給第三房子孫。

⑶林士願第三房第五代子孫林水泉,以及林水泉之子即第三房第六代子孫林煙埕、林湮梘等人,就第三房子孫所分配管理之土地,以及前述受讓自第二房子孫之土地均提供他人作為墓地,收取費用以維持生活,可證明林士願第四房子孫就林士願所遺留之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所以第二房子孫處分其分配管理之土地,其他土地共有人並無異議。

⑷林士願第四房子孫按協議分配管理之土地,包括四十張段156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921地號土地,以下稱之,該土地原為林士願四房子孫之公田,交換後變為第四房子孫分配管理,詳敘如下)、四十張段156地號土地(現民利段945地號土地)以及民利段920土地之一部分,第四房子孫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建物使用,其他土地共有人從未表示異議,長久以來由渠等為事實上占有之狀態(詳敘如下),可證明林士願四房子孫就林士願所遺留之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

⒋被告復抗辯林士願第四房子孫所受分配管理土地為系爭921地號土地,現民利段945地號土地,及民利段920土地之一部分,第四房子孫在系爭921地號土地、民利段945地號土地以及民利段920土地之一部分建造建物使用,可知系爭921地號土地、民利段945地號土地以及民利段920土地之一部分確為第四房子孫依據前開分管協議所分配之土地分配管理,茲詳為整理說明如下:

⑴系爭921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林士願子孫第四房子孫建造使用,包括員山路209之1號建物由林宗賜(第四房第七代)使用,員山路209之2號建物由林隆志(第四房第六代)使用,員山路213號建物由林瑞泰(第四房第六代)使用,員山路215號建物由林清松(第四房第七代)使用,員山路221號建物由林俊川、林俊銘(第四房第七代)使用。

⑵民利段945地號土地上之以下建物分別為被繼承人林士願子孫第四房子孫建造使用,包括員山路227號建物由林焜華(第四房第七代)使用,員山路229號建物由林振榮(第四房第六代)使用,員山路231號建物由林水宗(第四房第五代)使用,員山路233號建物由林肇嘉(第四房第六代)使用,員山路237號建物由林三明(第四房第六代)使用,員山路239號建物由林陳素梅(第四房第六代)等六人共同使用,員山路241號建物由林清亮(第四房第六代)使用。

⑶民利段92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建有林士願第四房之百年祖厝(現由林宗賜使用),以及前述林水益出售給第四房第五代子孫林水全之古厝建物。

⑷上開案件上訴人林焜銘及林焜榮(第四房第七代子孫)所有之員山路221號建物、223號建物位於系爭921地號土地及民利段945地號土地之上,為該案上訴人林金星(即林焜銘及林焜榮之父親,第四房第六代子孫)於58年6月5日建造完成,分別贈送林焜銘及林焜榮,完工後20餘年間其他土地共有人從未表示異議,包括該案上訴人林祥、林阿坤、林建昌、林瀨及林清江等五人(林祥等五人於79年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⒌另被證16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當事人中,上訴人林焜銘及林焜榮為林士願第四房第七代子孫,上訴人林金星為第四房第六代子孫,上訴人林祥為第四房第六代子孫,上訴人林阿坤為第四房第六代子孫,上訴人林建昌為大房第六代子孫,上訴人林瀨為大房第六代子孫,林清江為大房第六代子孫,參加人林江墩為第二房第六代子孫,參加人林如彭為第二房第七代子孫,參加人林禮裕為第二房第七代子孫,參加人林四麟為第二房第六代子孫,參加人林資贈為第二房第八代子孫,參加人林洋元為第二房第七代子孫,參加人林江寬為第二房第六代子孫,參加人林進富為第二房第六代子孫,參加人林秀吉為第二房第七代子孫,在案件中所傳訊之證人林宗賜為第二房第六代子孫,證人林瑞泰為第四房第六代子孫,證人林阿仁為第四房第六代子孫,證人林隆志為第四房第六代子孫、證人林三明為第四房第六代子孫,證人林貹智為第三房第七代子孫,證人林炳嘉為第三房第七代子孫,證人林四維為第二房第六代子孫,可知該案審理過程中,均有審酌林士願四房子孫之相關意見並無偏頗,其認定林士願第四房子孫就林士願所遺留之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及系爭921地號土地、民利段945地號土地及民利段920土地之一部分是為林士願第四房子孫依前開分管協議所分配之土地為管理,應與事實相符。

⒍系爭921地號土地上本有分管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於系爭921地號土地有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原告向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等3人購買系爭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對於前開分管法律關係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法律關係之拘束,原告本案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係向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等三人購買系爭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合計共96分之7,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等三人為林士願大房第七代子孫(被證18家譜僅列出林建昌之子林富裕、林富榮,並未列林若雩、林若絜),該案上訴人林建昌為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等3人之父親,為大房第六代子孫,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等3人在該案訴訟期間均已為中壯年,依常情就會知道父親林建昌於79年間曾與林清江等人向法院提起前開訴訟,因此在林建昌在該案件敗訴確定後,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應即知悉林士願四房子孫就系爭921地號土地上有分管之法律關係,甚至其登記在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詳敘如下),渠等在出售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給原告時,應該會告知原告前開情事以免日後訴訟糾紛,則原告對於系爭921地號土地有分管關係存在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林闊時代就已經存在之分管契約之拘束。

⑵依被告提出照國土測繪圖資服務圖網頁圖片(被證13),可知系爭921地號土地範圍包含門牌號碼205至221號之建物,實際上原告向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3人所購買之系爭921地號土地及鄰地920地號土地,都屬於林氏家族共有的土地,共有關係十分複雜,且面臨員山路上,蓋滿未經登記之老舊公寓,必定有一定之法律關係,才會形成此占有現象,原告在購買土地前,應會先查詢土地之使用情況並到現場查看土地使用現狀,蒐集相關資料,則原告在購買系爭921地號土地時,即應有查詢土地之使用情況並到現場查看瞭解情況。

⑶原告擔任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業(被證14),為精通房地產交易之人,對於土地權利義務關係相當精通,尤其本件僅購買應有部分96分之7,原告應會查詢清楚。則原告於109年在購買系爭921地號土地時,既應會查詢土地之使用情況並到現場查看而明知系爭921地號土地蓋滿未經登記的舊式公寓,何況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等3人繼承林建昌系爭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並沒有積極使用,而是出賣給原告,原告按常理也會向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等3人系爭921地號土地使用現狀及原因為何,原告自應知悉出賣人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等3人為林氏家族之一員,系爭921地號土地是屬於林氏家族共有土地,有分管關係存在而形成此占有現象,是原告可得而知系爭921地號土地有分管之法律關係,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⑷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4日購入民利段920地號1/24權利(原證1)、系爭921地號土地7/96(原證11),而該土地上蓋滿公寓,原告根本無法使用,況系爭門牌號碼為員山路205號房屋1樓為美髮業、4樓為慈惠堂宮廟,均屬公開場所,原告均可洽詢得知屋主為何人?甚至同屬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員山路207號、209號、211號等房屋的店面屋主,土地的使用權利情況,顯見原告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因具分管關係而可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陳金地等28人及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林氏宗族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921地號土地,即係依據其祖先林闊時代就已經存在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陳金地等28人在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有正當權源而屬有權占有,至於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承租系爭建物之1樓部分營業使用及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建物之4樓部分作為宮廟使用,則係分別向有權占有之被告陳金地等28人承租而有正當權源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自系爭建物之1樓部分遷出,請求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自系爭建物之4樓部分、5樓部分遷出,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復主張被告陳金地等28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係因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向被告陳金地等28人承租系爭建物1樓部分占有使用、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向被告陳金地等28人承租系爭建物4樓、5樓部分占有使用,亦應屬有權占有情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921⑴之205號1樓建物遷出;㈡被告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921⑴部分面積122.40平方公尺、編號921⑵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 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921⑴部分面積114.45平方公尺、編號921⑵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 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921⑴部分面積114.51平方公尺、編號921⑵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921 ⑴之205號4樓建物及如附圖三編號921⑴之205號5樓建物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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