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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筱琪

原告
台灣葡萄子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祥
送達代收人
王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聖氏夫婦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妤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向原告表示有周轉資金之需要而向原告借款,為此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日及同年5月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重新分行帳戶,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兩造本於業務上合作,陸續自107年起簽訂「演藝事業合約書」等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依雙方合作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創作費用、演藝經紀報酬、專輯著作報酬和頻道報酬、節目製作費等高達1650萬元,原告所稱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之交付,係原告本於履行合作契約所為之給付。至於原告提出之107年3月2日、107年5月4日匯款單,僅可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對於交付金錢之原因並未有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驳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原告於107年3月2日、107年5月4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借款200萬元之合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其分別於107年3月2日及同年5月4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重新分行帳戶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於收受系爭200 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原告公司之請款單2紙(見本院卷第95、97頁),主張該請款單記載「聖結石預支」及「暫借款聖結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聲請原告公司當時處理該請款單之證人張瑞哲、陳威全為證。惟參以證人即原告前營運長張瑞哲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請款單就是先預付被告這筆錢,在合約裡原告要付被告這個錢,所以原告先預支給被告,不算借款,因為原告依照合約要付給被告超過這個金額,算是被告先把要給他的金額預支出來。預支的款項以合約應該給被告的款項去扣抵,這筆預支的款項就不用再特別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威全即原告前執行長陳威全到庭具結證稱:被告2次預支各100 萬,因為依照合約原告需要付給被告的錢是大的,預支的錢小於原告要付被告的錢,因此這2筆錢是預付給被告,所以沒有還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依證人張瑞哲、陳威全之證述,系爭200萬元並非借款,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乏依據。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系爭200 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告聲請向臺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交付原告之發票是否申報為支出或營業成本部分,與本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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