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 原告
- 梁崇民
- 被告
- 江漢聲
- 訴訟代理人
- 賴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之起訴,經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為同意撤回之表示,故原告對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之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71 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不法調查且非法解聘原告,造成萬劫不復之損害,應予賠償新臺幣(下同)999 萬9 千元(薪資另案估算),年息5 %,自105 年11月9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109.11.9)性別平等委員會會決議解聘14票vs .0 票,當事人立刻身敗名裂)。」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輔仁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主席即被告甲○○長期重大違失,聘任訴外人吳志光擔任性平會顧問,性平會之組織不法,而吳志光未得性平會之授權,即擅自組成6 人調查小組,率予錄音、錄影調查,並登載不實調查報告。被告身為輔仁大學校長,明知本案根本沒有騷擾,性平會根本沒有依法調查,未經一、二、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竟率於106 年1 月24日發函報請教育部非法解聘原告,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之法定程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性平會於105 年11、12月間不法調查原告所涉之性平事件,並違法做成解聘決議,導致其權益受損,應予賠償云云,惟其遲至109 年1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
㈡性平會及性平事件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程序均屬合法有據,此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無誤,自不容原告反覆就此再為爭執。
㈢性平會係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解聘原告,本無須先經教評會審議,原告之主張洵有誤解:經查,性平會針對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故基於權力分力之原則,除非有違反法令之情況,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學校性平會之決定。本件原告所涉之性平事件,業經性平會就個案具體事實判斷後認定確有情節重大之情,故其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解聘原告,並無須先經教評會審議,是以,被告係依法辦理解聘,何有違反法令之情,至於原告之主張洵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委無可採。
㈣被告解聘原告之程序既為合法,自無侵害被告權益之情,當無需給付損害賠償費用,且原告僅泛稱被告侵害其權益,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其實,是其主張應予駁回
㈤原告因解聘第184 條、第195 條、第213 條及停聘事件對輔仁大學經手業務之職員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迄今已達40餘件,難謂原告無以訴訟恫嚇辦理該案人員、浪費司法資源、濫行起訴等意味,且本件原告所指稱不法程序、組織不法等主張,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認定輔仁大學解聘程序合法有據,懇請鈞院酌予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之適用,駁回原告之訴,亦請酌予考量同法第2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以上開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萬元之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賠償義務人已為侵權行為時效之抗辯,且對於請求權人所主張侵害行為延續期間之事實有所爭執,又該期間涉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之爭議,則請求權人就侵害存在期間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原係輔仁大學教師,輔仁大學於105 年10月間先後接獲該校學生2 位通報原告疑似性騷擾行為後進行校安通報,提經105 年10月25日學校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 份,及提經106 年1 月17日該校性平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4 項規定,予以解聘,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將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予以停聘,經輔仁大學以106 年1 月20日函知原告。輔仁大學嗣以106 年1 月24日函檢陳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檢核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報被告,提經106 年6 月5 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規定解聘原告,且原告終身不得被聘任為教師,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原告次日生效後,教育部以106 年6 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復輔仁大學,同意照辦,並請輔仁大學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 條規定,於完成送達程序後,檢送教師個人資料、送達文件及相關佐證文件影本,函送被告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輔仁大學以106 年6 月16日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該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參。
(三)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06 年間,為原告於本院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原告於106 年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及輔仁大學106 年6 月16日函時,主觀上已認上開行政處分之組織、程序不合法、調查未予保密,並違反原告所主張之相關法規,且原告主觀上亦認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故原告至遲於106 年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及輔仁大學106 年6 月16日函時,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至法院審理時,經由法院啟動方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遲至109 年11月16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至原告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