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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德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被告
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欣驄
被告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
法定代理人
杜欣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告
林冠全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冠全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負擔,如對被告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冠全負擔之。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萬3333元為被告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林冠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林冠全以新臺幣856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3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是本件訴訟屬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民事事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下稱R公司)間有成立採購合約(下稱原證1契約),被告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凡公司),則由其經理被告林冠全為代理人簽立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表明願承擔被告R公司未出貨所衍生之臺灣法律責任,因原證1契約已經解除,故基此訴請被告R公司、豐凡公司、林冠全返還已收價金美金30萬元(不真正連帶之債)及遲延利息。兩造復就關於前開債之履行約定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一節,未有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與被告R公司簽訂原證1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美金60萬元向被告R公司購買額溫槍探頭10萬顆。原告與訴外人深圳中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間則簽有進口代理協議書(下稱原證2契約),依原證2契約第2.1條約定由中電公司代理原告處理原證1契約款項匯兌事宜。嗣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指示中電公司,經中電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向被告R公司支付原證1契約價款50%(即相當於30萬美金之人民幣)。依原證1契約第5條約定「賣方(即被告R公司)於04/10/2020收受訂金後,隨即進行投產分配作業,買賣雙方達成共識以最大目標爭取在4/18日工廠一次性出貨量為10萬顆,最晚不超過4/25(一次性出貨10萬顆)。」。

㈡被告R公司於收受訂金後,即以上游廠商無法出貨為由,將交貨時間一再延後,經原告多次催促,仍無法於原證1契約約定之交貨末日(109年4月25日)出貨,故原告與被告R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合意解除原證1契約。即訴外人曾文慶於109年4月23日代理被告R公司向原告表示,日本因受疫情影響,要延至同年月27日才可出貨。原告表示不同意延期,要求取消訂單,經曾文慶承諾,並同意退回已收款項。可認原證1契約已於109年4月23日經原告與被告R公司合意解除。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與R公司並未於109年4月23日合意解除原證1契約,被告R公司既於109年4月23日先預示拒絕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於109年4月24日所為取消訂單表示,亦使原證1契約合法解除。再參酌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出具還款計劃(下稱原證11),可認原證1契約確已解除,被告R公司承諾還款。原證1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被告R公司應將已收貨款美金3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返還原告。

㈢被告豐凡公司於109年4月9日簽立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表明願承擔被告R公司未出貨所衍生之臺灣法律責任,爰併本於系爭保證函約定請求被告豐凡公司代被告R公司負返還美金30萬元價金之責。

㈣被告林冠全為被告豐凡公司經理,其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豐凡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系爭保證函予原告,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負保證責任,故併本於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全代被告R公司負返還美金30萬元價金之責。

㈤被告3人各依契約關係對原告負返還價金責任,其等間就該筆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㈥併為聲明:

⑴被告R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豐凡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冠全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前3項被告中任1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R公司、豐凡公司抗辯:

㈠系爭保證函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豐凡公司不生效力。即被告豐凡公司並非依法律得為保證業務之公司,其章程亦未規定得為保證業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保證人,故原告本於系爭保證函約定請求被告豐凡公司代被告R公司負返還價金之責,顯無理由。

㈡依原證1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R公司於原告交付尾款3日內才有交貨義務,本件是因原告未於109年4月23日前將尾款交付被告R公司,導致被告R公司上游廠商不願於未收尾款時向製造商下訂系爭產品,合約交期只能往後順延。原告提出原證6、7為訴外人曾文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於本件交易中曾文慶為原告之代理人並非被告R公司之代理人,故被告R公司否認原證1契約於109年4月23日已經被告R公司與原告合意解除。被告R公司就原證1契約履行之代理人為被告林冠全,此由原告提出原證8對話內容林冠全提及:…請貴司於4/22進行請款(尾款)作業,並於4/23提供(尾款)水單…明天才會提供包裝清單。為了確保交期4月25日,請貴司進行請款的程序明日提供水單。可知原證1契約無法於4月25日交貨是因原告未於109年4月23日前給付尾款所致,原告以被告R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原證1契約並無理由。至被告R公司出具原證11,係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導致交期延後,被告R公司基於快速解決契約紛爭所提出和解方案,該和解方案既未獲原告同意,自不生效力。原證1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R公司自不負返還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冠全抗辯:

㈠被告林冠全為被告豐凡公司總經理,代理豐凡公司簽署系爭保證函是原告要求,當下如果不簽署原告認為被告方沒有誠意,簽署系爭保證函一事,有知會豐凡公司,但是在倉促下簽署。

㈡本件是因原告未付尾款,故被告R公司未出貨。林冠全是R公司代理人,並沒有對曾文慶表示過同意退款。倘原告有依約付款,仍可以在109年4月25日出貨。關於日方延到109年4月27日才可出貨之通知,是發生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後,被告R公司有通知原告,原告一開始沒有同意,後來提出先交一半的數量,但未達成協議,被告R公司也沒有與原告合意解除原證1契約。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4、原證5至11書證形式為真正;原證4-1上林冠全之簽名為真正。

㈡原告109年4月10日與被告R公司簽訂原證1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美金60萬元向被告R公司購買額溫槍探頭10萬顆。原告與訴外人中電公司間則簽有原證2契約,依原證2契約第2.1條約定由中電公司代理原告處理原證1契約款項匯兌事宜。嗣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指示中電公司,經中電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向被告R公司支付原證1契約價款50%(即相當於30萬美金之人民幣)等情,並有原證1、2契約、匯款資料(原證3、4)附卷可佐。

㈢被告豐凡公司於109年4月9日由總經理被告林冠全代理簽立系爭保證函予原告,系爭保證函內容略以:因原告與被告R公司為首次交易,針對責任與義務就此文件作為雙方保障,賣方R公司關聯公司豐凡公司作為第三方保證申明,原告支付貨款後,R公司並無出貨…,豐凡公司願承擔因付款後未出貨所衍生之臺灣法律責任等情,並有系爭保證函在卷可憑。

㈣原告未依原證1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出貨尾款;被告也未依原證1契約第5條約定於109年4月25日前完成出貨。

㈤許樂平(原告方代理人,下稱許)、林冠全(被告R公司代理人,下稱林)、曾文慶(下稱曾)LINE對話內容:

⑴109年4月17日(許:林總還沒有交期。林:許總今天持續跟日方溝通與爭取,傍晚產銷會議結論仍維持4/25出貨日。許:上次不是這樣講。林:…具體週一〈即4/20〉中午才有答案。許:25日已超過我底線。林:上次表達4月18日會爭取…。許:@林,可以分批交貨嗎?二批、三批都可以。林:週一會再確認。

⑵109年4月20日(曾:@林,確認交貨期再晚訂單就沒用了。林:理解。積極在協調中。…許:@林,現在什麼情況?什麼時候有結論?林:現在協調有無有機會分批交貨,由於日本疫情關係…因應貴司希望協調分批出貨目前協調狀況如下:①關於分批交貨日方回應4/23才可確定具體分批數量(會協調台灣客戶撥量分批交給我方…)。②如4/23答覆協商可調撥一些數量(實際數量同日回應客戶),可於4/24從台灣出貨。③其餘尾數維持4/25由日本發貨(即確定分批交貨需更改合約或是補充協議與附件)。④敝司4/23前需提供packinglist與C/I商用發票文件。⑤請貴司於4/22進行請款(尾款)作業,並於4/23提供(尾款)水單。⑥請於4/22提供香港收貨地址…。)

⑶109年4月22日(曾:@林,包裝明細先給。林:明天才會提供包裝清單,為了確保交期4月25日今天請貴司進行請款的程序明天早上提供水單。香港的收件倉庫地址…。許:一式3份,香港收貨地址…。林總,貨是25號到HK還是發出來?林:4/25日本發貨。曾:@林要一次出完。林:一次出貨100k4/25。曾:分批大家多很難看。許:林生,你確認25是周六,日本也作業嗎?曾:@林。林:是。他們禮拜六都是上班。曾:為啥上班?許:海關也作業?…。等情,並有LINE對話紀錄(原證8)附卷可佐。

㈥被告R公司於109年4月23日通知原告及曾文慶:「日本回應交期如下:⑴因疫情影響,造成員工分流上班,部分產線停工…直到5/6恢復正常(目前答應日期)。⑵貴司訂單數量是10萬顆,可以4/27上午自日本工廠出貨,延誤2日。⑶但疫情影響,乃不可抗力因素。⑷客戶真要問責,按合約出貨延遲2日辦理,同意扣款。」(詳本院卷第215頁左上)。原告同日收受通知後表明:不同意。

㈦原告於109年4月24日通知被告R公司及曾文慶:由於訂單未能於4月25日前出貨…特此聲明,取消訂單…請被告R公司儘快安排退款。前開取消訂單聲明,是由曾文慶以原告名義代擬具(詳本院卷第70頁、第215頁、第225頁)。

㈧被告R公司於109年5月14日出具還款計畫書(即原證11), 並未經原告同意。

六、原告主張:原證1契約已經訴外人曾文慶代理被告R公司於109年4月23日與原告合意解除一節,為被告R公司所否認,抗辯:曾文慶為原告公司代理人,無權代理被告R公司為解除原證1契約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許樂平、林冠全、曾文慶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8),由對話中曾文慶多次基於買方身分向賣方(林冠全)請求確認交期,要求賣方先給包裝明細,要一次出貨等;且表明再晚訂單就沒用了,分批大家多很難看;並與許樂平共同向林冠全詢問4月25日周六日本作業狀況等情以觀,難認關於原證1契約之履行,曾文慶是基於被告R公司代理人身分參與其中。再細譯原告提出許樂平、曾文慶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6、7)可悉,曾文慶僅居中轉達原告對被告R公司或被告R公司對原告公司意見,並無代理原告或被告R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此亦原告於收受日方延至4月27日出貨通知,向曾文慶表達不同意,取消訂單後,隨於次日(109年4月24日)由曾文慶以原告名義擬具正式文件,並由原告通知被告R公司解除契約之由;亦許樂平向曾文慶確認林冠全的選擇確定了嗎?之後,曾文慶仍有向林冠全確認之必要。基此,關於原證6LINE對話內容109年4月23日許樂平稱:曾總,不同意,取消定單吧。曾文慶回覆:好。應僅指曾文慶會向被告R公司轉達原告取消訂單之意,非代理被告R公司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請求,故難執前述對講話內容推謂原證1契約已於109年4月23日經原告與被告R公司合意解除。

七、原告主張:原證1契約已因被告R公司於109年4月23日預示無法如期於同年月25日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合法解除等語。查:

㈠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因應新冠疫情防疫物資緊急需求,於109年4月10日與被告R公司簽署原證1契約,向被告R公司買日本SEMITEC額溫槍用之日本探頭10萬顆(客觀上需於特定時期履行, 才可獲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並於契約第4條約定(全力爭取4/18一次性出貨10萬顆,最慢4/25以前出貨)。並於兩造3方(即許樂平、林全冠、曾文慶)LINE對話中一再請被告R公司確認交貨日期,並提稱4月25日是底線,再晚訂單就沒用了等語。經本院審酌原證1契約締結動機、目的、最遲交期約定等情,認依原證1契約當事人間應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原證1契約性質屬民法第255條所示契約,先此敘明。

㈡又按「預示拒絕給付」,固非民法明文承認債務不履行之類型,惟債務人於訂立契約後履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期後絕不給付之表示,如仍執債權人於期前不得請求清償之原則,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以,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或終止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亦同斯此旨。承前,被告R公司於109年4月20日乃稱:日方回應4/23日才可確認具體分批數量,如4月23日答覆可協商調撥一些數量,可於4/24從台灣出貨,其餘尾數維持4/25出貨。同年月23日則稱:貴司訂單數量是10萬顆,可以4/27上午自日本工廠出貨,延誤2日。由被告R公司109年4月23日提出日方回應說明,隻字未提台灣客戶調撥數量,僅提及4月27日10萬顆全數由日本出貨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R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已預示無法如期(4月25日前)給付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倘原告如期(4月23日前)交付尾款,被告R公司仍可如期交付貨物云云,並無可採。即被告R公司既於109年4月23日預示無法於109年4月25日前交付原告所購買貨物,原告獲上開告知後以被告R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於109年4月24日通知被告R公司解除原證1契約(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無庸定期催告),按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即原告主張:原證1契約已於109年4月24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可採信。

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原證1契約既經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R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4日(未逾可請求〈受領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負責人違反之者,其保證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僅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而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㈠觀諸系爭保證函既載,被告豐凡公司承諾原告如支付貨款後,被告R公司並無出貨時,被告R公司保證被告豐凡公司願承擔因付款後未出貨之台灣當地法律責任。系爭保證函之法律上定性應為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約關係。

㈡被告豐凡公司抗辯:豐凡公司非依法律得從事保證業務公司,其章程亦未規定得從事保證業務一節,既提出豐凡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詳本院卷第49至56頁)為佐,可信屬實。按諸前開判意旨,系爭保證函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豐凡公司不生效力。是以,原告本於系爭保證函約定請求被告豐凡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冠全為被告豐凡公司總經理,因執行職務代理豐凡公司簽署系爭保證函,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負保證之責。準此,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全於原告就被告R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如對被告R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冠全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違民法第745條規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R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於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全於原告就前開債權如對被告R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冠全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R公司、林冠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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