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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震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年君
被告
林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9 萬2,09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隆公司)於109 年1 月21日邀同被告林年君、林同慶(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 月31日起至114 年1 月31日止,利率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利率1.83% 計息,嗣後所依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2.67% ),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9 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39 萬2,0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震隆公司於109 年1 月21日另邀同被告林年君、林同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5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 年1 月31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逕由被告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 個月,利息按年利率2.92% 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 計息(目前年率為2.67%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後來被告於109 年7 月9 日簽立借據借得1,000 萬元,惟上開借款自109 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經原告催款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欠款金額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震隆公司於109 年1 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惟震隆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9 年11月30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39 萬2,0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震隆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震隆公司另於109 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亦未於清償期屆至日即109 年10月9 日返還本息,震隆公司亦負有返還義務。另林年君、林同慶為震隆公司上開339 萬2,090 元及1,0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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