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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張維中
原告
張京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告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年息之5」記載,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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