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游國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9萬元(計算式:869萬元-450萬元=419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3,7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