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治
- 被告
- 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志良
- 被告
- 張靜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志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最高則以收取九期(每月為一期)為限;被告張靜佩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九期(每月為一期)為限。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伍仟伍佰元陸角,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最高以收取九期(每月為一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申公司)及蔡志良、張靜佩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6,353 元,及如債權明細計算表所示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浦申公司、蔡志良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35,236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張靜佩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浦申公司、蔡志良、張靜佩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5,500.6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告減縮被告張靜佩應負擔之金額,核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請求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本院衡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實未增加被告之義務,爰准許到場原告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以免訴訟之勞費,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浦申公司前為營運周轉之需,邀同被告蔡志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辦借款200 萬元,現放餘額1,935,236 元(附表編號1 ),借款期限至114 年10月27日止共5 年期,約定年利率2.95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浦申公司另以進口貨物為由,邀同被告蔡志良、張靜佩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金額美金85,500.6元(附表編號4),約定年利率5.35% ,到期還本付息,到期日為110 年7月2 日;110 年1 月8 日浦申公司復邀被告蔡志良、張靜佩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附表編號2)及150 萬元(附表編號3),借款期限至110 年7 月8 日止共6個月,約定年利率3.691%,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均依授信共通條款第三條第3 、4 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不料,浦申公司本息僅繳納至109 年12月27日止(附表編號1 ),利息則僅繳納至110 年1 月8 日止(附表編號2 、3 ),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第8 條第1 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倒期,至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蔡志良、張靜佩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其擔保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浦申公司、蔡志良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35,236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張靜佩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浦申公司、蔡志良、張靜佩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5,500.6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 期(每月為1 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 約 金 │ ├──┼─────────┼────────────┼───┼───────┤ │ 1 │新臺幣1,935,236元 │自109/10/27起至清償日止 │2.955%│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部分,按左列│ │ 2 │新臺幣3,000,000元 │自110/01/08起至清償日止 │3.691%│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 │ 3 │新臺幣1,500,000元 │自110/01/08起至清償日止 │3.691%│部分,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 │ 4 │美 金85,500.6元 │自110/01/04起至清償日止 │5.350%│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