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 原告
- 凌再添
- 原告
- 凌邦峰
- 原告
- 凌坤城
- 原告
- 凌戍城
- 原告
- 凌嬉如
- 原告
- 盧美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語蓁律師
- 被告
- 聯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秋福
- 被告
- 慶榮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雅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30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請於1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須檢附具體事證),繕本逕寄對造:
㈠原告部分:
⒈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
⒉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該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暨自該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
⑴前開請求數額係指何期間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⑵遲延利息起算日,何以自「該月2日」起算(即被告就該部分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給付,為何自該月2日遲延)?
⑶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為可分債權,且原告應有部分各不相同,何以聲明平均分受被告給付?
⒊有何事證證明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有地下廢棄物,且由被告共同置放?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是否仍爭執未占有系爭549地號土地?
⒉被告不爭執共同占有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其中被告慶榮環保有限公司係自何時開始占有?請提出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契約。
⒊是否爭執無占有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⒋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之102年7月10日、104年8月10日、107年10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原告所提之附件1、7、8、9),租賃標的所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是否意指: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⒌是否爭執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地下廢棄物,係由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置放?
⒍是否爭執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有地下廢棄物?為何人置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