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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凌再添
原告
凌邦峰
原告
凌坤城
原告
凌戍城
原告
凌嬉如
原告
盧美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被告
聯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秋福
被告
慶榮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30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請於1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須檢附具體事證),繕本逕寄對造:

㈠原告部分:

⒈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

⒉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該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暨自該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

⑴前開請求數額係指何期間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⑵遲延利息起算日,何以自「該月2日」起算(即被告就該部分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給付,為何自該月2日遲延)?

⑶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為可分債權,且原告應有部分各不相同,何以聲明平均分受被告給付?

⒊有何事證證明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有地下廢棄物,且由被告共同置放?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是否仍爭執未占有系爭549地號土地?

⒉被告不爭執共同占有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其中被告慶榮環保有限公司係自何時開始占有?請提出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契約。

⒊是否爭執無占有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⒋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之102年7月10日、104年8月10日、107年10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原告所提之附件1、7、8、9),租賃標的所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是否意指: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⒌是否爭執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地下廢棄物,係由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置放?

⒍是否爭執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有地下廢棄物?為何人置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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