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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關庭安
被告
聯勝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牟淑貞
被告
牟淑華

       詹勳偉

       桂德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聯勝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牟淑貞、牟淑華、詹勳偉、桂德恩(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78,1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5,457.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聯勝公司於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牟淑貞、牟淑華、詹勳偉、桂德恩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台幣5,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㈡嗣聯勝公司於109年3月12日,向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並於109年8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台幣5,0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9筆、進口週轉金貸款2筆,金額合計美金898,565.62元,其每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㈢詎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惟聯勝公司僅償還本金新台幣321,802元、美金263,108.61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4,678,198元、美金635,457.01元(匯率1:28.045,折合新台幣17,821,39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4紙、約定書影本5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9份、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影本9紙、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9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份、授信綜合契約影本1份、借據影本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78,1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5,457.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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