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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賢
訴訟代理人
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韻同
被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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