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 原告
-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賢
- 訴訟代理人
- 邱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韻同
- 被告
-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