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銘
- 被告
-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昕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685%(現為2.53%)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貸放後6個月內按月繳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於109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自109年3月14日起再給予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及109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惟被告仍未行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抵銷其存款後,本金及利息僅繳至109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5,060,5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積欠借款數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