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 原告
- 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郁平
- 被告
- 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欣驄
- 被告
-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
- 法定代理人
- 杜欣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與被告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下稱R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下稱聲證2契約),約定由原告以60萬美金向被告R公司購買額溫槍探頭10萬顆。原告與訴人深圳中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間則簽有進口代理協議書(下稱聲證3契約),依聲證3契約第2.1條約定由中電公司代理原告處理聲證2契約款項匯兌事宜。嗣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指示中電公司,經中電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向R公司支付聲證2契約價款50%(即相當於30萬美金之人民幣)。依聲證2契約第5條約定「賣方(即被告R公司)於04/10/2020收受訂金後,隨即進行投產分配作業,買賣雙方達成共識以最大目標爭取在4/18日工廠一次性出貨量為10萬顆,最晚不超過4/25(一次性出貨10萬顆)。」;第4條第4項則約定「訂單如有遲延交貨每日千分之一扣款」。
㈡被告R公司於收受訂金後,即以上游廠商無法出貨為由,將交貨時間一再延後,經原告屢催未果。原告於109年8月18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R公司解除聲證2契約,請求被告R公司將已收訂金30萬美金返還。被告R公司收受通知後迄未返還,爰本於聲證2契約關係請求被告R公司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美金300元(即以美金30萬元之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凡公司)於109年4月9日簽立保證函(下稱聲證7函)表明願承擔被告R公司未出貨所衍生之臺灣法律責任,爰併本於聲證7函請求被告豐凡公司於原告對被告R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豐凡公司給付之。
㈣併為聲明:被告R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美金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R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豐凡公司給付之。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本於聲證2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R公司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美金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聲證2契約第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買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原告(買方)與被告R公司已就聲證2契約涉訟事宜合意由深圳市所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本於聲證7函請求被告豐凡公司就前述債務負保證責任一節,依聲證7函既約定「買賣雙方除上方保證方提出保證申明外,仍以採購合約進行責任與義務的落實與執行。」,關於聲證2契約第9條合意管轄約定,自亦適用於原告與被告豐凡公司間。即兩造間關於聲證2、7契約關係所生糾葛,已約定合意由買方所在地(深圳)法院解決。被告又於110年8月11日提出陳報狀為抗辯,不同意由本院管轄。復因本事件依雙方前揭合意管轄所定之管轄法院乃應由我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深圳市之人民法院管轄,亦即屬不能為裁定移送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