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 原告
- 徐木泉
- 被告
-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如附表所示),顯係誤載,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更正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1頁第6行 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2 第1頁第15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