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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莊惠真

原告
徐木泉
被告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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