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 原告
- 徐木泉
- 被告
-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