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莊惠真
- 當事人徐木泉、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徐木泉 被 告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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